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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祝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131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光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祝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祝某某以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45,357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296.2元(345,357元×0.0385÷365×1000,2021年8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以上合计358,653.2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建筑装饰板材,后经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345,357元,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等自己承包的装修工程结算后,如果付不了工程款,就以防房折抵工程款,待房子卖了付清全部货款,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祝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并未向原告口头承诺自己承包了工程并进行付款,我只是俞某某的下属,原告供货系用于某某火车站附近某某项目以及某某工地项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欠付原告货款主体,欠付货款金额为327,097元,剩余款项是我用于给工人吃饭的借款,欠付张某乙材料店6600元材料款亦是欠付原告款项,张某乙***的儿子。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祝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祝某某购买过材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从原告***提交其与祝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与祝某某沟通和催要材料款,其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3.因我公司并不欠付***材料款,故更不应当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微信名为“某某装饰材料×××”(微信号×××)向被告祝某某发送微信,其中分被于2021年1月20日以及5月30日发送送货单共计6张;后又于2023年6月14日发送自书《2021年8月19日总账欠条327,097元》一张,内容为:2021年8月21日,微信借2000;2021年9月10日,微信借660;2021年9月25日,微信借5000;2021年10月6日,微信借3000;2022年4月6日,微信借1000;欠张某乙材料店6600,共计欠345,357,并称:“尽快解决这个问题”。 另查明,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于2020年9月5日、9月8日、10月11日、10月22日以及10月27日与案外人王某某(乙方)签订共计5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将其中标的某某楼业用房装修工程、某某首期围墙装饰工程,乌鲁木齐某某隔音屏工程,乌鲁木齐某某项目B地块围蔽工程以及乌鲁木齐某某二期营销围蔽工程等项目,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分包给乙方,王某某同时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上述项目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按时结清完毕,若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20年10月26日,作为甲方的王某某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高某某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某3楼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某某首期围墙装饰工程;某某项目2020年第一批次二次回购房维修工程;某某首期隔音屏工程;乌鲁木齐某某项目B地块围蔽工程;乌鲁木齐某某项目二期营销围蔽工程等项目全部交由乙方进行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25年2月27日,王某某就上述五个项目分别在五份《合同履行情况表》中就工程款回款情况签字。某某建筑公司于庭审时出具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其公司在收到上述五个项目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已将全部剩余款项支付至高某某指定收款人俞某某。 经询问,***当庭陈述其与祝某某系常年合作关系,亦是朋友,案涉买卖合同系经与祝某某协商供货量、单价、送货地点等后确认,在此期间未与其他人沟通过买卖事宜,对此祝某某亦予以认可;祝某某陈述原告供货实际用于城市之光、某某项目等三个项目,其就上述项目系俞某某招用下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祝某某确认原告供货327,097元,并称原告主张下剩款项中,其中“张某乙材料店”6600元亦是欠付材料款,其余款项均系祝某某用于给工人吃饭支出的借款。某某建筑公司称祝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从未授权祝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据了解就案涉项目俞某某系跟着高某某干活的,双方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高某某让而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王某某把相应的费用给俞某某了。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承包协议》《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合同履行情况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为证。另祝某某出具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承诺函、证明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其系俞某某招用人员。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某某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出具证据内容无法反映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材料款345,357元,本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对合同相对方以及欠款情况分析如下:首先,从原告自述案涉买卖合同磋商、履行直接至索要欠款过程来看,均系与祝某某联系,对此祝某某亦予以认可;其次,祝某某认可原告向三个项目共计供货327,097元、并称原告主张其他款项属借款或欠付案外人款项,另称其就上述项目系案外人俞某某雇佣人员,但祝某某未能出具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某某建筑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公司就包含某某相关工程、某某工程以及乌鲁木齐某某项目工程在内的共计五个项目,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分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最后,原告通过微信向祝某某发送送货单以及总账欠条内容与祝某某答辩意见一致,即原告主张欠付材料款345,357元中,就三项目供货327,097元,剩余主张款项18,260元系:2021年8月21日微信借2000、2021年9月10日微信借660、2021年9月25日微信借5000、2021年10月6日微信借3000、2022年4月6日微信借1000以及欠张某乙材料店6600元,以上欠付款项并非因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欠付材料费。综上,本院确认祝某某系原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并以祝某某自认原告向三个项目共计供货327,097元为依据,判令祝某某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7,097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他借款或者欠付“张某乙材料店”款项,因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祝某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且原告主张某乙息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3,29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327,097元; 二、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3,29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353.1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326.62元,与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于履行主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