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3执异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被执行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14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83730934593A。
法定代表人丁云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来宾市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铁北大道二号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一期A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1300070607887T。
法定代表人丁云淮,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桂13执258号之六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1、案涉商铺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已被保全查封,圣源公司在案涉商铺被查封后违法出售给他人,其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涉嫌刑事犯罪,该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案涉商铺不能解封。此外,异议人一直要求将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但一直未移送;2、(2020)桂13执25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该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款属于兜底条款,而本案明显是被执行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不能适用该条款。综上,(2020)桂13执25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案涉商铺属非法销售,不能解封,该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为此请求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3执258号之六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圣源公司辩称:1、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3执258号之六裁定,解除对圣源公司名下位于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B区的查封,是在(2016)桂13民初7号案件审理期间,作出(2016)桂13民初7-3号裁定保全措施,不是生效判决后的执行措施。在保全实施中,不动产中心未对该房产查封录入系统,导致答辩人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商铺予以出售,抵作A区消防和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更不属于非法销售;2、答辩人提供了相等价值,比原查封房产楼层好,更利于处置的一层商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圣源公司名下位于来宾市的查封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以上情况,***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桂民终9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圣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案件诉讼阶段保全查封的来宾市铁北大道2号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B区1栋301、302、303、310、312、315、316号、2栋328、329、330、335号共11间商铺已经销售,为证实被查封商铺确已销售,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部分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同时提出愿意另提供其他位于同一项目一层楼的商铺作为查封置换,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已销售11间商铺的查封。对于被执行人所述事实,经本院核实属实,于此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圣源公司提供置换的商铺进行现场查勘发现,其所提供用于置换的同一项目A区5栋125、126、127号和6栋119、120、121号商铺,从所处位置和便于执行处置来讲,并不比本院查封的11间3楼商铺差,也不存在权利负担,但考虑到用于置换的一楼商铺面积和价值,以及本院之前已查封了该栋一楼的另外20间商铺,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裁定,先查封被执行人圣源公司用于置换的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A区5栋125、126、127号和6栋119、120、121号6间商铺,再于同年4月7日再作出(2020)桂13执258号之六裁定,解除对B区1栋301、302、303、310、312、315、316号、2栋328、329、330、335号11间商铺的查封。被查封的商铺目前正在评估当中。
针对圣源公司提出的解封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圣源公司位于来宾市铁北大道2号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B区在本院查封后已对外销售,且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财产供本院执行,为此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用于置换的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A区5栋125、126、127号和6栋119、120、121号商铺,基于此,被执行人圣源公司请求解除对B区1栋301、302、303、310、312、315、316号、2栋328、329、330、335号11间商铺的查封应予支持。据此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来宾市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来宾市铁北大道2号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B区的查封措施。
根据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作出的(2020)桂13执258号之六解除查封裁定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在该案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圣源公司位于来宾市铁北大道2号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B区符合法律规定。在查封期间,虽然圣源公司未经本院许可擅自销售被查封的11间商铺之行为错误,但鉴于该11间商铺已经实际销售的事实,以及在商铺销售后被执行人圣源公司原意提供同一项目A区5栋和6栋的一楼商铺进行置换查封,所置换的商铺经本院现场查勘,无论是位置还是便于处置,都不比原查封B区11间商铺差,也不会因置换导致难以处置和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此外,从善意执行的角度来讲也有利各方当事人,基于此,在被执行人圣源公司提供相应商铺置换不影响异议人利益的情况下,本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圣源公司位于来宾市铁北大道2号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B区的查封,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要求本院撤销(2020)桂13执258号之六裁定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圣源公司擅自处分被本院查封商铺的行为,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侦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海滨
审 判 员 成 靖
审 判 员 侯永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妍
书 记 员 黄金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