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3民初9578号
原告:浙江瑞雪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蛟苍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599弄1号2幢二层A2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瑞雪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雪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鑫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雪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546元及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六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风机、冷凝器等货物,被告应在2018年4月5日之前对账,2018年4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收货后一直迟迟未与原告对账,直至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554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鑫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按约定交付货品且其提供的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运输和运费,同时原告明确保证所卖货品规格性能等均符合国家规定,并提供一年的质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应严格的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品,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其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原告未按约履行对货品的质保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按时按质交付产品,造成了被告无法正常将产品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勉强投入又因为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在被告提出合理质保要求后,原告负责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向被告承担修理、更换和退货的义务,但原告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且百般推诿拖延维修至今,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亦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销售合同一组六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风机、冷凝器等产品,并约定双方应在2018年4月5日前对账,被告应在2018年4月10日前付清货款,以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2018年8月27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546元的事实。
证据3.律师函和回复函各一份以及快递面单两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在原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才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且在被告向原告发送质量问题的函后,原告也已向被告做出回复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针对原告的律师函,做出了回复。
被告上海鑫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4.通知函和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要求付款的律师函之后,被告向原告也发送了一份通知函,告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退货并解除合同的事实。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五份、照片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曾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沟通要求质保,但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该通知函中的质量问题在原告发送律师函之前一直未曾提出,对于该函中被告要求退回不合格产品的要求,原告也一直与被告沟通,也同意被告退回不合格产品,但被告也一直未予以配合。对证据5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聊天记录中可知原告方也在积极配合,但被告未告知有质量问题的机器是否系原告的产品,故维修的责任不在原告方;对照片,因原告的产品均有原告的名牌刻印,但照片中无相关标识且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无法确认照片中的机器是否是原告生产,故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维修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沟通产品维修问题,但具体是否系原告的产品有问题以及损失问题无法得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5日、3月7日、3月12日、3月16日、3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六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冷风机、冷凝器等产品,合同第2条约定由卖方办理运输、承担运费,合同第4条约定2018年4月5日之前对账,2018年4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应保证货物在质量、规格和性能等方面符合规定,并保证在安装、操作正确条件下,产品正常运作情况下,提供一年的质保期。合同另约定了自提和原告送货至被告的上海市金都西路仓库两种交货方式。2018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制作提供的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546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付清所欠货款,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收到该律师函。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一份,告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退货并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在五日内回复并运回不合格产品,否则被告将拒付货款并自行处置相关产品,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收到该通知函。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复函一份,告知被告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收到该回复函。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以及对账单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间应于2018年4月5日之前对账,被告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付款,现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对账确认货款,双方虽对为何对账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有各自的理由,但被告在双方对货款进行确认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投入正常生产,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其要求原告拉回有质量的产品,这也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使如被告所述有质量问题,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仅有少数几台产品有质量问题,而该些产品均已被被告使用或被告自行修复后使用,故无法证明被告所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有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认为应从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即2018年4月1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对账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在此之前,双方对于实际货款的金额尚未确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晚于合同约定系被告导致,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对账日即2018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鑫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瑞雪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55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瑞雪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计1962.5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两项合计3382.5元,由浙江瑞雪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由上海鑫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