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5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夹江县,现住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华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36967712。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未出庭)。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山市华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4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华屹公司对153599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华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只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事实进行了认定,遗漏了案件所涉及工程总承包人华屹公司,判决对以上事实未作查明及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本案的事实,昌宁县职校后勤服务区项目的中标承包人是华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屹公司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工程量范围内实际为华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其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华屹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屹公司答辩称:该项目属于教育局招商引资项目,***代表投资方与施工方。由于资金不到位,该公司项目扯皮,政府要求先由我公司垫付该工程欠款70%,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具体结算单见我方。故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53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装修昌宁职校后勤服务区项目房,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所做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50879元,扣减没有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72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3599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53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7月25日在《保山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修昌宁职校后勤服务区项目房,被告***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35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华屹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屹公司给付工程款1535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35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昌宁职校后勤服务区项目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153599元的劳务分包费欠款证据,应予以支持。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华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