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浩锋,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宇,该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阜新市细河区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8日生,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村商业一条街/div>
法定代表人:巩士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div>
负责人:李秀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民,男,汉族,1970年9月9日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该村治保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辉,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合镇政府)因与***、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王志辉、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拉拉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合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宇、韩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东、拉拉屯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辉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四合镇政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上诉人将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拉拉屯村药材基地深水井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要求本工程为包工包料,未经采购单位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等。对于方圆水利是否将部分工程分包,分包出去的量上诉人方不知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被上诉人***干的工程量、工程数额被上诉人方无法确认。该工程未经上诉人方验收,对于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无法确认。该工程并不是上诉人方直接使用,该工程也没有结算手续,对于该工程是否竣工以及完成情况、工程量无法确认。因此该工程根本就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和理由。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改判。
方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予维持。这个工程由我们通过招投标获取施工许可。由拉拉屯原主任王志辉找到我,工程已经在招标之前干了一部分,是原村主任王志辉挂靠到我们公司。我们公司给拉拉屯村委会打款均是通过原来的村会计崔丽洁。
拉拉屯村委会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予维持。
王志辉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钻井工程款380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3日,被告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钻井合同书,内容为“钻井合同书甲方:拉拉村村委会乙方:***甲方为解决阜新泽农药材基地用水,委托乙方在拉拉屯村房后药材地打井35眼,要求钻井口径为(180mm)成井后下通天塑料管,按实际米数计算,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甲方在开钻前负责清除施工地场。二、乙方可负责井管下到底提高成井质量。三、1、甲方给乙方打井预付款:(98000元);2、乙方打井深度1297米×120元=155640元;3、乙方打井深度:3225米×100元=322500元;4、乙方总计打井款478140元;5、欠款478140元一98000元=380140元;6、乙方负责开打井发货票由甲方负责开发货票税金。四、付款方式:成井后一次性支付乙方钻井剩余款。
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上各条双方共同遵守。甲方:拉拉村村委会甲方负责人:王志辉乙方:***2017年2月3日”。钻井合同书上有被告王志辉、原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发包人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签订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拉拉屯村药材基地深水井工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174111.39元;本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人需严格按设备材料清单上所报的品牌、规格进行采购;未经采购单位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等。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拉拉屯村药材基地深水井工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上有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
再查明,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68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0元,合计356800元。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98000元,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2664元,合计300664元。被告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因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拉拉屯村药材基地深水井工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经双方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实际施工人原告***签订的钻井合同书,经时任该村村主任的被告王志辉与原告确认,并经给付部分工程款98000元的事实佐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予以确认。钻井合同书确定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总价。在原告施工完毕及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应将剩余工程款[380140(478140元-98000元)元]全额交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同时,因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借用了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故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121340元(478140元-356800元)]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人应将工程款全额交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在自己取得的费用范围[56136(356800元-300664元)]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2017年3月7日已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176800元,因款项分别为被告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约定的部分税金和购买材料款,而非在钻井合同书中约定的打井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不在钻井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辩称未提交竣工验收手续、结算手续,因案涉工程以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80140元;二、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自己取得的费用范围内,与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33元,由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负担2235元,由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但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的法律。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四合镇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于欠付工程款承担的责任,应当根据法释〔2018〕20号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四合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2元,由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丽
审判员 常 亮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