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华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321民初720号 原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华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权村镇东窑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 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聚氨酯板,运送至鸡东县鸡林乡荣誉军人休养院工地现场,并承诺产品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支付202081.80元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用于鸡东县荣誉军人休养院项目外墙工程。2022年5月,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聚氨酯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河北华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北华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确曾发生聚氨酯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并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形式”项下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向供方地人民法院诉讼。”且合同首部所显示的“供方”为申请人河北华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此案,鉴于案涉双方已于前述《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地人民法院即河北华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大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唯一的管辖权。综上,贵院对本案不具有法定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至双方合同约定的供方地人民法院即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向供方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双方约定的“供方地人民法院”即河北华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北华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