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8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赔偿款;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雇主是***,不是上诉人金源公司。***与***存在隶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点。***从雇佣行为中获得了利润,可以认定其是***的雇主。***与金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法独立承担交付工作成果之前的全部风险。二、原审法院判决金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员1人;一审法院按***的住院天数判决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我与金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找到我,让我给金源公司干活,工资是一天350元,公司负责供油,***也是公司雇佣的。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让我找几个人给案涉工程干活,铺一块板是1.5元,我给工人是150元一天,一天一个工人能铺100多块,剩余钱用于大家吃喝。工资是项目经理给我,我给工人发放。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因工程中造成的损伤费用: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用等共113476.44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将护理费4110元变更为16303元,营养费1500元变更为5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受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雇佣,在佳木斯莲江口农场修水渠工程从事铺水泥板的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驾驶的铲车运输砂石料时,因铲车侧滑将正在工作的原告左手造成严重伤害,经佳木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后伤愈出院。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1、***左手第2、3掌骨开放骨折,左拇指内收肌大部分断裂,左手示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左手挤压伤伴皮肤坏死骨外露,与左手受钝挫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外伤至左手第2、3掌骨开放骨折,左拇内收肌大部分断裂,左手食指、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左手挤压伤伴皮肤坏死骨外露,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左手第2、3掌指关节活动度部分受限,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4、***所受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1个月,鉴定费用2400元。因三被告未能对原告伤情后期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以其与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是该施工现场的工头,被告***是造成其伤害的铲车司机为由,诉至法院。原告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将护理费4110元变更为16303元(137元/天×119天),营养费1500元变更为5950元(50元×119天)。被告***庭审过程中通过电话表示原告变更护理费、营养费数额与其无关,应当由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0元,生活费用1800元,医院检查费用250元。经一审庭审查明,***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住院医疗费50278元,外购药448.2元,误工费12649.3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886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佳木斯莲江口农场的修水渠工程从事铺水泥板的工作,因被告***驾驶的产车侧滑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受伤地点系被告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应当认定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现原告因被告***铲车侧滑导致受伤,其作为雇主具有过错,同时,被告***受其雇佣,并未举证其具备相应驾驶资质,作为***的雇主,其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抗辩被告***系原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获得了劳务报酬利润,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与被告***系承揽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应的铲车驾驶资质,在驾驶铲车为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从事运输砂石料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可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被告***有无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就允许其驾驶铲车,在其进行作业时也未尽到审慎监管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且在原告工作时也未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70%,***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30%。被告认为原告有38年饮酒史系酒后作业的观点,因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且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总计88675.5元,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62073元,被告***承担26603元,但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4000元、生活费用1800元、医院检查费用25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有效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人民币62073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人民币553元;3、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承担454元,被告***承担1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莲江口土地整治项目技术交底资料、衬砌渠道费用明细、收据3张、汇款凭证5张。证据二、收据、建设机械施工工作操作证件、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据三、金源公司和***通话录音。证据四、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本院对证据一中的收据、汇款凭证,证据二中的收据、建设机械施工工作操作证件、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据,因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介绍到上诉人金源公司承包的莲江口农场水渠工程从事铺水泥板工作。因被上诉人***驾驶的产车侧滑,导致被上诉人***左手受伤。上诉人金源公司在工地现场有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对现场施工人员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均在其监督下工作,故上诉人金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均是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金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磊
书记员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