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303民初484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徐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马某某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马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马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