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02执2817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县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584655H。
法定代表人:杨龙军。
被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仙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仙竹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02345147956T。
法定代表人:詹维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仙竹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仙竹村民委员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闽0902执281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亦霖
审 判 员 卢小洋
审 判 员 阮岳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敏浩
书 记 员 王诗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