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1703执异13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明珠商务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920458156。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蔡楼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8********。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东街行政村东街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3********。 被申请人:***,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张湾村25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4********。 被执行人:定陶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张湾村菏民路东侧,定黄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定陶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称,我与被执行人定陶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6)鲁1727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鲁1727执1432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对本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分别认缴出资900万元、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7月27日。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2016)鲁1727执14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同时,还向本院递交了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等书面材料一宗。 ***称,我和***原来有约定,交接之前的账由***偿还,该案债务是交接之前的,应当由***偿还。 ***称,一开始,我是定陶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90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公司后来转给了***,***认缴出资900万元,我认缴出资100万元,***成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工程的事,我从来没参与,是我丈夫***参与的,共投入了100多万元,公司欠别人钱我不知道。公司转给***时,***和***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写了书面协议,有***的签字。我方对工程的投入已经超越了该案的债务数额,我方不认可该案债务。 被申请人***除了上述陈述外,还向本院递交《房屋联建合同》、《协议书》、结算清单等书面材料 本院受理申请人递交的执行异议后,依法调阅了审理和执行卷宗,审阅了当事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现已查明:2016年6月1日,本院对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陶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1727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定陶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鲁1727执1432号。2017年3月28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追加***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定陶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分别认缴出资100万元、9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7月28日,公司变更登记,***认缴出资变更为100万元,***认缴出资变更为9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再查明,被申请人***递交的协议书和结算清单显示:2015年7月16日,***和***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对工程的投入数额以及公司债务承担方面的内容。***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和定陶县医药公司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内容涉及到***和定陶县医药公司之间就工程建设方面权利和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因被执行人定陶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已经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和***都向本院陈述,双方在公司变更登记时对公司债务进行了约定,主张本案债务应由对方承担,自己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签约股东具有效力,因该约定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该约定对债权人无效。 另外,***称自己对工程已经投资了100多万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又称,在公司变更登记后,已经将公司交与***经营,没再参与。但根据申请执行人递交的被执行人定陶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和***,仅是认缴出资数额发生了变化,***仍然属于该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未缴纳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要对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目前,被执行人定陶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被执行人的股东***、***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院(2016)鲁1727执14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9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被执行人定陶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为本院(2016)鲁1727执14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被执行人定陶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