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169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2025年3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追加陈某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2025年6月9日,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结合监理单位的《证明》又出具了《补充鉴定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共计643633.33元,并支付以6436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土石方专业爆破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甲方(被告)中标承建的甬台温高速复线配套工程中有关土石方爆破开挖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工期8个月。甲方职责包括与当地政府、村、社员政策协调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因甲方组织不及时或运输能力不足,造成土石方堆积、施工通道阻滞,致使乙方无法进行后续施工时,则乙方有权提出清道、人员、机械设备等相应费用及工期延后等补偿的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施工进度计划安排,于2017年11月29日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政策协调问题导致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停工,后又因被告政策协调问题以及被告运输组织不及时导致原告于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停工。因工期延误,原、被告签订《延期合同》,将工期延长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认为,因被告未与当地政府、村社做好协调工作,未及时运输土石方,导致原告停工。原告停工期间产生的人员、机械设备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催告,被告仍未赔偿原告停工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告将案涉爆破工程交由陈某具体负责,约定由陈某每月向原告上交工程管理费22000元,派出四大员以每炮2000元结算费用。原告诉请的停工5个月与其提交的证据矛盾,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等存在虚假和涂改。即使退一步说,原告有停工,也只有1个月,停工损失证据不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工原因系被告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陈某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原告任命陈某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授权陈某代表原告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人员组织、材料采购、机械租赁、合同签订、项目结算等所有事务。
2017年11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石方专业爆破施工承包协议书》,将甲方中标承建的甬台温高速复线配套工程中有关土石方爆破开挖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约定:一、工程内容暂定爆破挖方工程量为20万㎡。采用机械开挖的挖方工程量除外或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可优先考虑将该部分挖方工程量委托乙方负责实施并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施工工期8个月。二、工程单价为综合含税单价14.5元/㎡。三、工程进度为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进度计划要求配齐配足相应的施工机械和人员等设施设备,以确保完成计划。四、付款方式为按照初结算单,甲方按每月或根据建设单位下拨的每期工程中间计量款支付给乙方65%的工程进度款,余款在本协议书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五、工程安全为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完成爆破施工的相关工作。六、工程质量为乙方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七、双方职责。1、甲方职责。(1)在接到建设单位文件等时,及时通知乙方并作出相应的指令;......(3)若由甲方负责落实运输队伍时,及时组织与乙方施工进度相匹配的运输力量,保证不影响乙方的后续施工。......(5)与当地政府、村、社员政策协调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相关事宜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的除外)。2、乙方责任。......(6)由于乙方原因引起与当地政府、村、社员政策协调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八、其他约定。1、甲方应及时组织运输力量,及时外运乙方开挖的土石方材料,如由于甲方组织不及时或运输能力不足,造成土石方堆积、施工通道阻滞,致使乙方无法进行后续施工时,则乙方有权提出清道、人员、机械设备等相应费用及工期延后等补偿的要求。
2017年12月19日,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本人内部承包的甬台温高速复线配套工程,该工程中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
2017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甬台温高速复线配套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工程收费标准:1.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2万元/月工程管理费;2.派出人员每炮费用:四大员工资2000元/炮。
2018年11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延期合同》,其中载明,施工工期于11月18日到期,由于工程未结束,故此延长一个月。其他约定未变。
2018年12月16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出具《完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自2018年3月19日开始爆破施工,至2018年12月16日安全顺利完工,现已通过竣工验收。
《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如上。
原告与监理单位某丁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原定期限6个月。2018年9月18日,监理单位出具的《甬台温高速复线配套工程爆破安全监理合同延期情况说明》载明,现因政策处理工期延误,原监理合同暂定工期期限已到,现经过协商,在原合同监理时间暂定延长3个月。2018年11月18日,监理单位又出具《甬台温高速复线配套工程爆破安全监理合同延期情况说明》载明,在原合同监理时间延长1个月,其他内容不变,具体时间以爆破同意书为准。
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出具《爆破延期申请报告》载明,因道路政策处理以及爆破后的塘渣未及时运出,造成工程滞后,延误工期,特此申请爆破评估报告(编号:A17010)有效期延期3个月,具体时间以爆破同意书为准。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出具《爆破延期申请报告》载明,因道路政策处理以及爆破后的塘渣未及时运出,造成工程滞后,延误工期,爆破作业时间到期未完工,特此申请爆破作业时间延长至2018年12月30日。相关政府部门在该报告盖章。
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甬台温高速复线配套工程项目部出具《关于政策处理延误工期造成损失情况说明及请求补偿的申请》,我方承担贵单位中标甬台温高速复线配套工程工作,于2017年11月29日进场至2018年1月底,因坟墓迁移等政策处理问题导致爆破审批手续无法批复,两个月时间仅仅进行清表及便道等前期工作,2018年2月1日至4月3日全部处于停工状态。之后爆破正常作业至2018年6月23日,因弃方场地不够导致无法出料,工程因此又停工至2018年9月18日。原本我方承担的工程爆破工期为5个月,仅以上问题就导致停工5个月时间,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约661000元,根据合同条款我方请贵方核实并予以补偿为盼!所附《停工损失情况统计表》及相关合同载明:1、机械停工损失520000元;2、人工停工损失133500元;3、其他停工损失(房屋租聘费)7500元。
202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封账协议》载明,截止2022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610247元,尚欠174424元。
202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2017年11月3日,贵公司对中标承建的甬台温高速复线配套工程中有关土石方爆破开挖工程施工任务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专业爆破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工程安全、工程质量等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某甲公司根据贵公司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于2017年11月29日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在施工期间出现:贵公司因需政策处理事宜导致某甲公司停工2个月(2018年2月1日~4月3日),期后贵公司因弃方场地不够用导致无法出料,又迫使某甲公司停工3个月(2018年6月23日~9月18日),前后共停工5个月。2018年9月20日某甲公司申报《关于政策处理延误工期造成损失情况说明及请求补偿的申请》及《停工损失情况统计表》(合计经济损失为661000元)的书面上,监理方某丁公司在2018年10月22日确认“因政策处理工期延误造成爆破施工延长3个月属实”;2018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提交《爆破延期申请报告》申请爆破作业时间延长至2018年12月30日,为此有某办公室、象山县交通运输局、某理处及某戊公司四家予以盖章批准同意。对此,贵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延期合同》。至2018年12月16日,由贵公司、监理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出具《完工报告》中载明爆破施工至2018年12月16日已安全顺利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在某甲公司多次催促下,终于在2022年11月6日与贵公司的该项目施工负责人黄某就土石方爆破开挖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封账协议》,协议确认截止2022年1月5日贵公司(不包含乙方要求的补偿部分)还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74424元未支付;至2023年1月16日由贵公司财务经理徐某核准出具的《报销申请单》内容再次表明:贵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174424元。但至今止,贵公司不但没有支付上述已确认欠款,且也不商付由于贵公司原因造成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期间,某甲公司曾多次与贵公司协商,但均无结果。被告已签收该函。
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鉴定结论5000元。选择性鉴定结论:1.600潜孔钻机采用国产设备225667元(机械停工损失183667元+人员停工损失42000元);2.600潜孔钻机采用进口设备245667元(机械停工损失203667元+人员停工损失42000元)。
2025年6月11日,原告提交监理单位某丁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停工期间,施工现场留有炮头机一台、300挖掘机一台、240挖掘机一台、600潜孔钻(进口)一台,现场留有管理人员、保管员等若干名。某丙公司据此出具《补充鉴定说明》为:认定停工时间30天,施工现场留有炮头机一台、300挖掘机一台、600潜孔钻(进口)一台,单列机械停工损失费用11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土石方专业爆破施工承包协议书》《延期合同》《完工报告》《竣工报告》《关于甬台温高速复线配套工程爆破安全监理合同延期情况的说明》《爆破延期申请报告》《关于政策处理延误工期造成损失情况说明及请求补偿的申请》《停工损失统计表》《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证明》及工资单、授权书、封账协议、律师函、物流信息,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补充鉴定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专业爆破施工承包协议书》《延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土石方专业爆破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1、甲方应及时组织运输力量,及时外运乙方开挖的土石方材料,如由于甲方组织不及时或运输能力不足,造成土石方堆积、施工通道阻滞,致使乙方无法进行后续施工时,则乙方有权提出清道、人员、机械设备等相应费用及工期延后等补偿的要求。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停工损失,于约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停工5个月的事实证据不足,双方于延期合同中确认“延长一个月”及完工报告中完工时间的记载,本院确认停工1个月的事实。停工原因系被告政策处理导致的事实,由监理单位出具的《甬台温高速复线配套工程爆破安全监理合同延期情况说明》和原告当时向公安机关出具的《爆破延期申请报告》予以证明,应予认定。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停工损失1个月,机械损失费118000元、人工损失费5000元,合计12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停工损失1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5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04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