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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吕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6796号 原告:吕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天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0483.5元(医疗费150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8880元.护理费12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7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104.37元,被告承担上述金额的80%);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4年6月15日凌晨,吕某驾驶宁波鄞州336950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由洞桥镇驶往宁波果品批发市场方向。00时32分许,当其驾车沿甬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大车诚市场附近路段处,车辆驶经渣土堆失控倒地,造成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江某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在宁波市某医院抢救,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下肢损伤、足骨折、多处损伤。后于同月15日至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第2、3跖骨近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右内侧楔骨骨折,右内踝骨折术后,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足软组织感染。住院前后亦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2025年1月3日,依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吕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认定被鉴定人吕某后续需要拆除内固定(建议费用以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医疗实际发生为准,供参考)。 另查明,浙江某有限公司为其施工的S204余温线海曙段(通途西路K6+140-K13+200、甬临线K8+900-K15+900)提升工程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该公司施工区域之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微信截图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099.37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其中外购药81.70元未显示购买人,也无医嘱,另有伙食费102元应予扣除,本项合计14915.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只认可5000元,双方争议过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由原告拆除内固定,医疗费按实结算,但原告迟迟未拆,为减轻诉累,本院先酌情支持8000元。如后续费用远高于8000元,原告可另行起诉。 5.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13天,本院酌情按照210元/日支持2730元,出院后原告还需护理77天,本院酌情按照105元/日支持8085元。本项合计10815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16元/日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38880元,根据原告朋友圈显示,其在受伤前一直从事水果销售工作,在2024年6月中旬前一直在朋友圈兜售水果并发其摊位销售水果的视频,事故发生后原告直至2024年12月8日才再次开始联系草莓货源。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销售水果的无固定收入者,实际误工6个月,要求参考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主张损失7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79235.6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9235.67元,浙江某有限公司为其施工的S204余温线海曙段(通途西路K6+140-K13+200、甬临线K8+900-K15+900)提升工程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该公司施工区域之内,故其中78510.67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70%即54957元,财产损失725元在免赔额内,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70%即50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54957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507.5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吕某负担333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负担1218元,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1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