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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朱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1521号 原告:袁某,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朱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予诉前调解登记。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电缆货款194072.90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4072.9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2022年部分市政设施改造提升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中标,成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朱某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3年2月16日,被告朱某为采购工程施工中所需的电缆联系原告为其供货,原告按照被告朱某要求向东钱湖工地供应价值为200961元的电缆。2024年3月11日,经结算后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022年部分市政设施改造提供工程、工程地点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电缆货款194072.90元,于2024年5月31日到期还清全额。如欠款人逾期不还,债权人(袁某)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欠款金额自欠款日起按银行利息计息交付(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欠款到期后,被告朱某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未结算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购买电缆,所购买电缆用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故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6日,被告朱某向原告购买电缆。销售单上载明购买单位:朱某2023年,送货地址:货发东钱湖,总价款200961元,被告朱某在销售单客户签字处签名。原告根据被告朱某的指示将电缆送至指定地点。 2024年3月1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某2022年部分市政设施改造提升工程,工程地点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电缆货款194072.90元,于2024年5月31日到期还清全额。如欠款人逾期不还,债权人(袁某)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欠款金额自欠款日起按银行利息计息交付(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另查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系2022年部分市政设施改造提升工程(施工)中标人。原告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均陈述被告朱某系2022年部分市政设施改造提升工程部分水电工程的承包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中标结果公告、销售单、送货单、《欠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电子发票、转账截图等证据及原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朱某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某支付货款194072.90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以194072.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故原告对被告朱某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案涉电缆用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货款194072.90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以194072.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律师代理费86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