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5103号 原告:浙江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9月8日的利息77652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23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7月10日为743454.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按7390000元为基数进行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1年10月14日起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9900000元,此后被告归还2510000元借款。202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确认截止2023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5155267元(其中借款本金7390000元,截止到2023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7765267元),承诺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4日,某公司向案外人金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XXX转账2500000元; 2014年4月28日,徐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徐某向某公司借款500000元,款项委托某公司划入蒋某工商银行象山支行账户XXX。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上述借款期间内,某公司同意为徐某提供无息借款。超出该还款期限的,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最长延至2016年6月30日,利随本清。如徐某不能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数归还借款,徐某应向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徐某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4月29日,某公司按约向徐某指定蒋某账户转账500000元; 2014年5月25日,徐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徐某向某公司借款2000000元,款项委托某公司划入侯某招商银行宁波海曙支行账户XXX。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上述借款期间内,某公司同意为徐某提供无息借款。超出该还款期限的,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最长延至2016年6月30日,利随本清。如徐某不能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数归还借款,徐某应向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徐某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5月26日,某公司按约向徐某指定侯某账户转账2000000元; 2015年4月20日,徐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徐某向某公司借款900000元,款项委托某公司划入赖某招商银行象山支行账户XXX。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5日。在上述借款期间内,某公司同意为徐某提供无息借款。超出该还款期限的,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最长延至2016年6月30日,利随本清。如徐某不能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数归还借款,徐某应向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徐某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4月21日,某公司按约向徐某指定赖某账户转账900000元; 2015年6月25日,徐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徐某向某公司借款2000000元,款项委托某公司划入蒋某工商银行象山支行账户XXX。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上述借款期间内,某公司同意为徐某提供无息借款。超出该还款期限的,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最长延至2016年6月30日,利随本清。如徐某不能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数归还借款,徐某应向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徐某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6月26日,某公司按约向徐某指定蒋某账户转账2000000元; 2016年11月4日,某公司向案外人***转账2000000元;同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风险资产质押专户XXX转账2000000元。 2012年3月16日,徐某向某公司转账1500000元;2014年7月2日,侯某向某公司转账1010000元。某公司自认徐某已归还借款共计2510000元。 2023年9月8日,徐某向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23年9月8日,徐某累计向某公司借款739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条上备注借款明细:1.2011年10月14日借款人徐某向某公司借2500000元,并委托某公司划入户名为金某的泰隆银行宁波分行XXX账户。至2012年3月16日徐某还款15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0元。2.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徐某向某公司借500000元,并委托某公司划入户名为蒋某的工商银行象山支行XXX账户。3.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徐某向某公司借2000000元,并委托某公司划入户名为侯某的招商银行宁波海曙支行XXX账户。至2014年7月2日侯某还款1010000元,尚欠990000元;4.2015年4月21日借款人徐某向某公司借900000元,并委托某公司划入户名为赖某的招商银行宁波海曙支行XXX账户。5.2015年6月26日借款人徐某向某公司借2000000元,并委托某公司划入户名为蒋某的工商银行象山支行XXX账户。6.2016年11月4日借款人徐某向某公司借2000000元,由某公司法人***划入徐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风险资产质押专户XXX。以上合计共7390000元。 2023年9月8日,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23年9月8日徐某向某公司借款本金7390000元,欠利息7765267元,共计15155267元。徐某承诺分期归还方式:1.202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5000000元;2.202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5000000元;202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5155267元。在此期间,徐某若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某公司可要求徐某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若徐某未按照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经本院与徐某确认,徐某明确表示无法按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2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5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某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本院与徐某的询问记录为凭。 本院认为,某公司为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凭证及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徐某未对此进行抗辩,本院对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某公司与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还款承诺书中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徐某明确表示无法按约履行第一期债务(即202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5000000元)。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某公司可要求徐某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且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某公司要求徐某归还借款73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3年9月8日结算利息776526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2023年9月8日后的利息,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对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73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3年9月8日的利息7765267元,之后的利息自2023年9月9日起,以7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9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