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504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4年12月12日组织了质证。2024年12月6日被告***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按照每月1.5%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4年7月31日为43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账户汇付50万元整。2011年5月1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50万元和15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两张借条均注明借期一年,月利率按1分半计算,按季支付。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汇付了150万元整。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底,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鉴于朋友情面,原告对被告借款本息的归还一缓再缓。直到最近,由于原告财务负责人离职,公司负责人向被告电话催讨,被告索性失联。出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汇款凭证四份、收据及记账凭证各一份、录音及摘录一份。
被告***答辩称,一、所谓借据等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借贷关系。被告前后三次接受260万元资金以及出具借条是被告通过变通办法向***收回的借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从双方关系上看。原告是一家大型的建筑公司,与被告个人没有任何交集与关系,原告当时的法人代表董事长***与被告也互不认识,凭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地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被告。2.从所谓借款的接洽上看。原告所谓前后三次出借资金,没有一次对被告进行过任何资信调查,原告董事长***也没有与被告碰头直面洽谈,磋商借款的一些细节,也没有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担保。所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以及如何书写借条等均由***指示办理,借据也由***带领被告送交给原告的办事人员。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背靠背,不认识不见面不接洽,超出借款的常规。3.从事后对资金的态度上看。被告自从2011年1月26日接受第一笔50万元资金以来(包括2011年5月19日第二笔150万元,2016年5月22日第三笔60万元),直至诉讼前,长达13年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2023年7月底,原告与***涉嫌行贿受贿犯罪,原告的董事长***被某委留置调查,原告的财务人员才心急火燎要求被告灭火,认可上述三笔资金为被告个人借款。如果真是真实而纯粹的借款,原告为什么长达十多年不向被告催要?二、前后三笔资金存在同样的逻辑联系。原告起诉的是前两笔借款200万元,而没有起诉后一笔借款60万元。原告认为后一笔借款60万元被认定为行贿。但是对于被告来说三笔资金完全一样:一样的操作模式,一样的收钱途径,一样的出具借条。所不同是200万元系***向被告借款在先,60万元系***向被告借款在后。其实借款的先后并不能使得性质发生根本变化,事理与逻辑一样。三、原告之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声称一直在催要借款,并提供录音佐证。录音是原告单方偷录,仅是被告转述在配合某委调查时的如何陈述的一个通报,也是原告董事长以及相关人员打电话授意而为。被告在某委的陈述仅仅说明表面上违心承认案涉三笔260万元为个人借款,但并没有承认原告一直在催讨。在笔录中说到“讨是讨过”纯粹是为了帮助原告才如此陈述。原告的财务在录音中主张每年对账是不存在的,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有对账,被告没有确认同意归还,也不能说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合法纯粹的借贷,而是游走在灰色地带的不正常往来。同时,也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认质,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在担任象山县某局局长、某书记及某局正局级调研员期间,为原告董事长***在土地使用调整、工程项目承接等事项上提供过帮助。
2007年,***联系被告,说***投资房地产需资金,要求***与其一起投资,后***出资450万元,***出资350万元,由***出面办理了共计800万元的借款手续。后借款人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到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后将部分款项汇给了***。2008年12月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对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要求***协调***归还借款事宜,***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同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也于同日向被告汇款150万元。被告出具50万元借款及150万元借款的借条各一份,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5月19日。5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浙江某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息1分半计算,按季支付。特此借条。借款人***。担保单位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1.5.19”。15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浙江某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息为1分半,按季支付。特此借款。借款人***。担保单位宁波某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1.5.19”。2012年8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21750元,原告财务人员出具收据一份,备注借款利息付至6月底。
***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等事项为由向***借款40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因担心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被查处,为掩盖上述借款,被告人***提出,由***出面以借款的形式向***借款60万元,实际给***使用。2015年5月22日,***通过浙江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将60万元转账至***银行账户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浙江某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时间壹年,特此立借据”。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和***在借据下方盖章并签名。该款由原告汇至被告账户,***收到后即将该笔资金转账至***银行账户内。后***及***均未归还该借款。
2023年7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某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23年10月7日,某委员会办案人员找到***,对***与***的经济往来进行询问,***陈述:2007年,***联系被告,说有一个某的朋友叫***,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启动资金,让被告借800万元给***,并答应按月利3分计息。后***出资350万元,被告出资450万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40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由***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1年被告因资金需周转,让***出面向***催讨,柯某乙于情面,未进行催讨,并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又让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归***使用。2014年之前,原告财务打电话问被告讨过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到2014年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和原告的财务也没有催讨过了。在2019年的时候,被告起诉***想让***出具一下100万元出资的证明,然后***说起被告挂在他们公司的借款怎么解决,被告说等***的钱结算来以后会还的,***也没有跟被告明说要归还这200万元。2023年7月底的时候,原告的财务打电话给被告,他们对账看到被告有260万元的借款,但没有问被告讨要归还,就说对账,被告也没有提出来什么时候归还。
被告在某委员会做好笔录后,主动打电话给原告的财务人员,并对原告的财务人员说:“某委的事情总算弄好了...........今天总算按照我事实写给他了。我说老某家里装修,问我借钞票,我说没有。过了几天,他说他跟***讲好了,让我去借,我借来了之后我再借给老某的。***跟我对账是对过的,19年起始,讲过的,问我欠的这笔钞票咋弄弄?我说260万元钞票到时讨来我会还给你的,你放心好了。后来其财务也跟我对过账,就这么一个经过呗。”原告财务回复说:“借条你写在那的,钞票打在你户头的,这怎么与你不搭界,对于公司来讲就是要问你拿的。”被告说:“否则,不向我拿,其应收账款怎么做我的,他后来财务跟我对什么财啦?”原告财务人员回答:“对啊!每年也一直在对的”.....后被告又说:“其讲,不搭界的话,这账就是你还,肯定是我还,不是我还,谁还?我说,我同***又没有什么利益冲突的,我找他借钞票,我欠他感情,虽然不认识,朋友介绍的,这份情总是欠着的,是伐?”浙江某有限公司财务回复:“嗯嗯”。被告又陈述:“嘎嘎本身这钞票么肯定是我还,不是我还谁来还啦?他说嘎你好省的,管拢来,怎么好省管拢来的?没有用着,借条是我写的,我噶大人不是三岁二岁,也不是傻子的是吧。”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3年7月4日被某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23年9月27日被某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3年10月7日被某检察院决定逮捕。2024年9月6日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判决书中认定***向原告的借款60万元为***受贿的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其不认识原告,其系向***催讨借款,***为解决欠款事宜介绍到原告处借款,本案借款200万元与法院认定***受贿的60万元性质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对汇款凭证及借条的三性无异议,借款本金、利息约定事实清楚,不存争议。本院认为,被告经***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已交付款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与认定柯
***受贿的60万元性质一致,也是***受贿的金额,但某法院作出的(2023)浙0225刑初600号刑事判决书仅认定其中的借款60万元为***受贿的金额,对200万元并未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因***的催讨及被告与原告财务人员的对账而中断。被告认为其在某委员会的陈述及与原告财务人员的通话均为***出事后的救火,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有对账,请原告出示对账凭证。本院认为,某委员会询问被告时,告知被告应如实提供证言,故意作伪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也表示清楚。某委员会询问后,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的账务人员,对其在某委员会陈述的事实向原告财务人员进行告知,无其他人员的诱导,故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信。在询问笔录及通话录音中,被告均表示由其归还借款,可视为被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虽本案借款约定归还时间为一年,即2012年5月18日到期,诉讼时效保护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已届满,但鉴于义务人同意履行,现被告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双方虽有约定还款时间,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同意履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2020年8月19日后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支付的款项221750元原告已扣减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8日向***汇款22500元,该款项发生于被告出具借条前,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9月21日的存款90000元原告认为应是利息。根据双方利息的约定,原告自认收到的利息大于被告举证的付款金额,故被告主张应扣除借款本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尚有支付其他款项给***,并申请对案外人***的账户进行调查,本予以准许,但经调查,无法查询到被告主张的汇款情况。被告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但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能存在剪辑。因被告已承认录音的真实性,且该录音能全面反映被告同意还款的事实,故录音是否存在剪辑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意义,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1日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由被告***负担5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