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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639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波市鄞州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和某甲公司无异议,本院遂作出同意鉴定决定。原、被告一致选定由宁波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7月28日宁波某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2月3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以及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共同向本院提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4383325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接宁波至象山地铁12号线工程项目中宁波至象山市域(郊)铁路工程XX标段。2023年7月29日,因受台风“杜某”影响,原告***等人所在村[宁波至象山市域(郊)铁路工程XX标段项目经理部所在地]遭受暴雨影响。二被告承建的宁波轨道十二号线恰巧在二原告所在村进行地铁基座水泥浇灌和管道铺设,因水泥未干、水泥管道管堵塞出水口,暴雨形成的积水和冲刷未干水泥路面的水泥浆灌入二原告承包的农田,长时间不能排放,造成二原告4.2亩的橘子田大面积遭受侵蚀受损,几乎没有了2024年和2023年的收成。经清点,原告***的橘树死亡227株、小橘树死亡79株(树龄均在7年以上价款为700元/株,小数价款为50元/株);原告***的橘树死亡356株,小橘树死亡63株。二原告根据2022年产量统计,橘树每株能产35斤-45斤,零售价30元/斤,批发价20元/斤,计算单价25元/斤。受污染橘田需要恢复费用尚不计算在内,树苗成长到能收成需要六年以上时间。二原告橘树树龄均在9年以上。现经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协调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东风村所在区段的工程施工方是某甲公司,并非施工范围,故本案与某乙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和***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认可案涉地段系某甲公司施工。本案经过司法鉴定红美人果园实际受到损失的原因是水淹,不存在***和***主张的其他损害原因。水淹的原因是下大雨,排洪不及,鉴定报告认为排洪不及是因为某甲公司施工便道以及泄洪管道不够粗。但某甲公司的便道和管道都是经过相应部门设计认证的,即便某甲公司有一定原因,但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某甲公司的所有施工方案都是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水泄不够快的责任由谁承担以及比例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针对红美人损失金额,某甲公司认为象山红美人价格因为受外地红美人价格的冲击,市场价格近年来下降较大,鉴定报告价格远高于6元/斤的收购价格作为依据,与当时的红美人价格不一致,故请法院酌情论断。红美人果树损害是因为天下大雨,泄洪不及导致损害。作为施工方,的施工方案以及泄洪的管径都是经过当地政府部门及管理部门认定通过的,某甲公司在程序方面是不存在违反施工规范或法律规定行为的。水淹行为不是某甲公司主动导致的,而是因为天气原因导致,故应承担多少责任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和***在象山县贤庠镇东风村共同承包土地种植红美人。某甲公司系宁波至象山地铁XX号线工程项目中宁波至象山市域(郊)铁路工程XX标段施工方。2023年7月某甲公司在***和***所在村进行地铁基座水泥浇灌和管道铺设施工。当月29日台风“杜某”导致象山县贤庠镇东风村遭受暴雨袭击,***和***承包地出现大量积水导致二人种植的红美人果实脱落,果树死亡。 诉讼过程中,应***、***的申请,本院就1.上涉红美人田地具体积水原因,其中包括某甲公司现场施工以及便道的设计与积水的关系,具体体现在某甲公司施工做便道铺设的管道对水流的阻碍作用以及便道路基高度对排水的影响;2.红美人果树死亡原因,具体体现为是否因为水淹时间过长和浸水中含有水泥碱性含量过高进入红美人果树根系;3.红美人果树死亡的损失委托宁波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针对案涉田地积水原因,该公司分析如下:1.在便道及地铁线施工前,案涉田地所在区块地表汇水正常,村道西侧及东侧的沿村道两侧小河沟排洪正常,其后续的河道水位也正常;2.便道及地铁线施工后,案涉田地所在区块地表汇水受便道影响无法自然流至村道两侧小河沟,排除积水事发日村道两侧小河沟后续的下游河道水位异常的影响;3.积水事发日便道下的圆形钢砼管过水流能力严重不足,便道对西侧的案涉田地区块的大流量地表径流的阻滞在事发日非常明显,勘查日可见的方形涵洞有效过流断面积远大于积水事发日的圆形钢砼管,更换为过流断面更大的方形涵洞后其过流能力有较大的提高。针对红美人死亡原因,该公司根据现场调查地块的耕作层提取土壤与植株根系样品测定,基本排除土壤盐分危害所致。针对案涉红美人损失评估,该公司经现场勘察清点,***地块总红美人株数233株,10年生,其中一级受损62株,二级受损26株,三级受损13株,四级受损132株;***地块红美人总株数330株,10年生,其中一级受损36株,二级受损9株,三级受损4株,四级受损281株。按宁波商品化的控产果园来算,红美人平地适宜密度在60-80株/亩,两个地块明显种植过密,按精品控产果园来算,大棚亩产4000斤商品果,平均收购单价10元,每亩成本12000元,平均利润28000元/亩计。红美人的采收期在11月-1月,死亡树木绝收,因而未发生采收费用,但发生了部分管理成本,由于红美人成熟期晚,所以成本前期发生较少,死亡苗木按大棚4000元/亩,受损减产树按减产部分的年成本计。专家根据果树受损情况,根据受损果树恢复生产能力,划分为4个等级,其中一级树受损情况较轻,经过1年的恢复基本能够正常生产;二级树认定为低于30%受损,经过2年的恢复基本能够正常生产;三级树较为严重,受损程度为30%-50%,需要经过3年管理能够恢复生产或者不能恢复生产;四级树为死亡树,按损失3年产量计算。经核算,***地块损失合计为105559元,管理成本补偿为6400元,当年绝收补偿为44800元;***地块损失合计为185105元,管理成本补偿为9600元,当年绝收补偿为67200元。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8日作出甬集鉴字[202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红美人田地积水的原因为积水事发日,受地形影响,案涉田地所在区块只能通过便道处东排,由于便道对案涉田地所在区块地表水过水的阻隔,其暗敷于便道下的几处钢砼管道过流能力不足,导致案涉田地所在区块积水。红美人死亡原因为水淹时间过长,根系缺氧导致。***地块损失总计156759元,***地块损失总计261905元。***、***为此鉴定事项垫付鉴定费43000元。 本院认为,***和***种植的红美人果树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为证实本案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交了红美人田地被淹时的现场照片以及红美人果树死亡的照片等证据。现经鉴定,案涉红美人果树死亡原因为水淹时间过长,根系缺氧导致,而案涉红美人田地积水的原因亦经鉴定为:积水事发日,受地形影响,案涉田地所在区块只能通过便道处东排,由于便道对案涉田地所在区块地表水过水的阻隔,其暗敷于便道下的几处钢砼管道过流能力不足。故某甲公司为施工需要在案涉地块铺设便道并在便道下暗敷钢砼管道的行为是导致台风天雨量较大时案涉地块的田地排水不畅的主要原因。某甲公司抗辩主张事故发生系由于台风天暴雨导致田地积水,与其铺设便道以及暗敷钢砼管道无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某甲公司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考虑到事发日恰遇台风极端天气,降雨量骤增,对案涉田地形成积水亦存在一定影响。综上,对***、***的损失,本院酌定某甲公司承担80%,***、***各自承担自己损失的20%。 ***、的直接损失,经宁波某有限公司鉴定为***损失总计156759元、***损失总计261905元,某甲公司应分别承担125407.2元和209524元;鉴定费用43000元,某甲公司应承担34400元。关于***、***主张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8287.5元、原告***损失2310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67元,由原告***、***承担35027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6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