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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5民初3800号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原告宁波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波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