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60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志,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春城1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4963566T。
法定代表人:王姗姗。
被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与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黄国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754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皖江集团承建的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开发区八宝食品厂二期三层主体厂房的瓦工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班组施工,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中原、被告就工程项目、施工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250000元。该项工程已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按照协议规定,原告已履行完所有约定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6246元,余款4375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该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实属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合格诉讼主体,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双方为被答辩人和***,***并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即未在协议书商贸盖章也未授权***签订任何协议书,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任何关系,因此从合同相对性来说,答辩人不是本案合格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从工程劳务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是***将瓦工劳务交给被答辩人施工,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并不是工程分包,本案也是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立案的,既然本案是单纯的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又未和被答辩人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当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显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事实不存异议,协议书上面约定的原告是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以及预算报价清单商贸的工程量包干,包干费用是2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方业主更改了部分设计,致使报价清单上面的部分工程量没有施工,这部分没有施工的工程量劳务费应当在25万元劳务费中予以扣除;2、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劳务费给付以及总量进行决算,而是每年支付一部分劳务费给原告,而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自述的被告已经给付206246元。而承包总费是25万元,这中间应当扣除业主方变更设计未施工的工程量3818.80元、49400元,这样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的总量应该只有196781.2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20多万元,不仅不欠付原告劳务费,相反还远远超出了劳务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这部分多支付的劳务费权利,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与***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为铜陵市狮子山开发区八宝食品厂二期2#厂房的瓦工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包干价为25万元,***按照***提供的图纸和清单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后应建设方的要求对八宝食品厂二期2#厂房的1-3层所有梁、柱面抹灰未施工。工程竣工后,***支付了劳务费206246元。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中的劳务费没有结算,2021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八宝食品厂二期2#厂房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4月2日,铜陵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收本院委托对铜陵市的瓦工人工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6月28日,铜陵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八宝食品二期厂房工程价款(瓦工人工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不含选择性意见)为208648.38元,选择性意见为38566.58元。鉴定说明:若协议价25万元不含梁、柱粉刷,则需增加造价38566.5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协议书》、工程变更单、工程量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八宝食品二期厂房工程价款(瓦工人工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提供了劳务后,***在支付了206246元后,未再支付劳务费用,因***与***对案涉的劳务费用未进行结算,故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铜陵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瓦工人工费)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工程清单来看,梁、柱粉刷的瓦工人工费应包含在总价25万元之内,故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为2402.38元(208648.38元-206246元)。***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0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
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