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民初5399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君,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春城1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4963566T。
法定代表人:朱伟。
原告***与被告***、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蔡胜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邾海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