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初54号
原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春城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珊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管理人:安徽阳光会计师事务所。
原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与被告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亨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玉、余俊新,被告亿亨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奥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依据(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320万元工程款对被告3号厂房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被告厂内的3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568万元。工程在2014年7月竣工验收,2014年4月25日双方进行决算,工程造价为6349816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就该工程和原告承建的芜湖市亿亨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亿亨达公司)1-4号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款一并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项目经理许业玉达成协议,被告将芜湖亿亨达公司1-4号厂房和办公楼以及土地使用权抵付该工程的工程款,3号厂房工程款在法院调解,由法院出具(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9月9日,原告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在亿亨达3号厂房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2014年10月10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但一直执行未果。
2018年9月21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7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破产清算。11月26日指定安徽阳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原告遂在公告期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3970735元,其中320万元系工程款,利息为770735元,并主张债权为优先权。2019年3月29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错误的认定原告债权数额为320万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优先权暂不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权,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亿亨达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即使其认为主张方式合法有效,但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应当不予保护。2.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债权已经经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并且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也应当是从法律规定的竣工之日或者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3.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两处工程,第一个是在铜陵本地的3号厂房,还有一个是在芜湖的1-4号厂房工程和办公楼,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没有明确320万元工程款是哪个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所以要求对3号厂房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4.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否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15天时效内提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博奥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其厂内的3号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决算书,证明:原告和被告2014年4月25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为6349816元,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4.协议书、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001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承建的芜湖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已协议用芜湖工程的厂房、办公房、土地使用权抵付原告工程款,调解书所确定的320万元工程款全部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以及被告拖欠原告3号厂房工程款320万元的事实。5.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已经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结算日期是2014年4月25日,系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主张过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优先受偿权都应当得到保护。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关于债权申报材料审核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9月21日被告被裁定破产清算,原告申报的320万元工程价款债权被管理人错误地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和诉讼。
被告亿亨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时间有异议,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载明了竣工时间从开工之日起的顺延120天,也就是说实际竣工时间早于其起诉时间,故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间应当是从起诉之前予以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是从结算的第二日予以计算。对证据4,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调解书中没有明确载明320万元工程款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而且也没有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证据5,强制执行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9月9日,并且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当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方式不合法。对证据6,债权人会议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债权人会议报告载明的第一次会议开会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时间不明,但是基于被告的管理人对原告的说明时间是2019年5月5日,故应当审核原告的起诉期限是否是从5月5日开始计算的15天内。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亿亨达公司举证如下:(2018)皖07破申6号裁定书、(2018)皖07民破5-1号决定书,证明: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及指定的管理人是安徽阳光会计师事务所。
原告博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被告厂内的3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568万元。工程于2014年1月竣工,7月完成全部综合验收手续。2014年4月25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为6349816元。
原告共承建了被告两处工程,分别是芜湖亿亨达公司1-4号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和铜陵亿亨达公司3号厂房工程。1-4号厂房、办公楼工程造价为13593335.7元,3号厂房工程造价6349816元,上述两工程款共计19943151.7元,博奥公司只支付了9066000元,仍欠工程款10877151.7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其两工程的工程款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0877151.7元。亿亨达公司认可博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1.亿亨达公司给付博奥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支付方式为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800000元,余款140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
2014年6月25日,亿亨达公司(甲方)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许业玉(实际履行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亿亨达公司欠博奥公司工程款,博奥公司已诉至法院,现就该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亿亨达公司同意将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内的芜湖亿亨达公司全部厂房、办公房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850万元,抵付给乙方许业玉作为乙方垫付的工程款,乙方表示同意。2.甲方于2014年8月15日前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变更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3.乙方挂靠单位博奥公司已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就剩余的工程款由法院进行调解。4.甲方同意就诉讼的价款外,另行补偿乙方垫资的利息损失80万元,在此已一并处理。……
(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亿亨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内容,2014年9月4日,博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亿亨达公司支付申请人博奥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申请人上述工程款在亿亨达公司3号厂房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2014年10月10日,本院向原告下发《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但至今执行未果。
2018年9月21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盛昌根的申请,作出(2018)皖07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亿亨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皖07民破5-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亿亨达公司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原告在公告期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亿亨达公司债权初步审核认定:博奥公司申报债权3970735元,其中320万元系工程款;利息770735元。根据申报人提供的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0014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管理人认为能够确认本金320万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博奥公司对初审结果不服,向管理人申请审核。2019年5月5日,管理人出具《关于债权申报材料审核情况说明》认为,根据现有资料并未发现支持博奥公司债权行使优先权的材料,故管理人对博奥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优先权暂不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对320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一、关于博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问题。亿亨达公司认为,博奥公司仅以申请强制执行作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基于法定而非意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博奥公司对其施工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博奥公司在主张工程款案件中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
二、关于博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亿亨达公司认为,博奥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计算,博奥公司的主张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经查,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完成所有竣工验收手续,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博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定,亿亨达公司未在约定履行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博奥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三、关于博奥公司要求对3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问题。亿亨达公司认为,博奥公司承建其公司两处工程,所欠工程款一并起诉,博奥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320万元工程款系属哪项工程,而直接要求对3号厂房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
博奥公司主张3号厂房工程款6349816元,亿亨达公司尚未支付,亿亨达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在芜湖亿亨达公司1-4号厂房、办公楼工程款尚未付清,3号厂房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以芜湖亿亨达公司全部厂房、办公楼及土地抵偿仍不能清偿全部欠款,博奥公司主张对其施工的3号厂房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四、博奥公司是否在法定时效内提起确权之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管理人对博奥公司申报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博奥公司要求复核,管理人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审核情况说明,对其申报的债权优先权暂不认定。博奥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我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综上所述,博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厂内3号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慧凌
审 判 员  盛丽娜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华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