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934号
原告:**,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翔,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春城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姗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俞翔、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被告博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就皖能发电厂5号机组电磁改造项目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项目面积为3000平方米,按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并于2018年4月前支付所有的工资,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8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交付。
被告博奥公司辩称:一、博奥公司对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在合同价款内付清所有款项,不欠任何款项,包括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起诉要求博奥公司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即使俞翔有欠付原告款项的行为,也与被告博奥公司无关,该欠付行为是俞翔个人名义欠下,既没有博奥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授权,故本案博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博奥公司的请求。
被告俞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俞翔签订协议,约定**为皖能发电厂5号机组地磁履行项目提供劳务,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工作量70%结算,工程竣工后付95%,尾款扣除1000元,若无问题2018年4月支付。2018年2月27日,俞翔向**出具欠条,载明欠瓷砖铺贴工费22000元。
另查明,博奥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82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欠条、项目承包合同书、承诺书、银行付款凭证、收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俞翔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约完成瓷砖铺贴工作后,俞翔未能及时付清劳务费,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要求俞翔支付劳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其要求俞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在俞翔未能付清劳务费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即俞翔支付劳务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要求博奥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俞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审 判 员 许介平
人民陪审员 万仁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