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81民初5239号
原告:英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综合批发市场物业第E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连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德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三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英德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英德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英德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贰拾万捌仟贰佰叁拾叁元(¥208233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质门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英德市某迁建项目提供木门并包安装。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第三日付了10%的工程材料款35445元,然后分别于2021年9月1日、10月29日、2022年3月9日付工程款97014元、97014元和98084元,总共付了工程款327557元。在双方签订的《木质门安装施工合同》,结总工程量及价格虽有约定,但在备注栏亦清楚列明“施工总费用按现场实际数量结算”,总工程量金额经原告核算为535790元,余款208233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一直不愿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原告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撤回对英德市妇幼保健院综合楼木门款110208元的诉讼请求,即只主张被告支付仍欠付住院部的木门款98025元及利息。原告该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木质门安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找原告安装妇幼住院部木门项目的事实。证据3、安装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安装木门的数量。证据4、核算清单;证明原告所安装木门工程款的总额。证据5、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所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安装门的种类及数量。证据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英德市妇幼宿舍楼清算单,证明2022年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根据妇幼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安排,完成了妇幼宿舍楼九楼最后几趟门的安装工作。2022年1月22日被告的现场施工员刘某对宿舍楼安装确认木门款39030元,2022年5月27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已付款。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仅是关于住院楼木门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施工内容并不包含英德市某的综合楼木门安装项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综合楼木门安装的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21年6月6日签订的《木质门安装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中按二批次木门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第一批次为住院楼4-13层木门安装完成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第二批次为门诊科技住院楼1-3层木门安装完成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由上述可知,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仅为英德市某(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的住院楼,并不包含妇幼保健院的综合楼,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妇幼保健院综合楼的合同款项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案涉安装工程并未经过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双方的结算,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首先,被答辩人在安装过程中存在多处门窗玻璃脱落、整层楼层大门未安装门梢导致大门关不上等质量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沟通,被答辩人也未能将大门存在的问题修复完毕,因此,双方一直未对安装的工作进行结算。其次,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核算清单》为单方自制,存在虚报大门数量以及安装地点的行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自制的《核算清单》的未付金额不予认可。再者,根据双方签订的《木质门安装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工程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需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以内乙方支付施工面积总货款的97%的工程尾款,验收不合格的,需出具书面验收意见,乙方据以及进行整改维修的约定。另外第二条第四款还约定:余款3%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限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在本案中,案涉木门安装工程目前并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对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应当在协商一致情况下才能确定案涉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并且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关于妇幼保健院综合楼的安装大门的交易,因此,综合楼的大门安装工程款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木质门安装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广东某有限公司,乙方:英德市某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英德市某迁建项目。二、工程地点:英德市。三、颜色规格:按甲方要求确定的规格颜色(详见现场样板门)。承包方式:木门安装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项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一、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十天通知乙方备货数量、并支付施工初算面积总金额的10%为工程材料款、合计人民币:35445元(叁万伍仟肆佰肆拾伍元);货到项目现场支付当批次数量货款的40%;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人员卸货安装施工。二、工程中按二批次木门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第一批次为住院楼4-13层木门安装完成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第二批次为门诊医技住院楼1-3层木门安装完成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三、工程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需进行骏工验收(按甲方责任第4条和第5条执行),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施工面积总货款的97%为工程尾款,验收不合格的,需出具书面验收意见,乙方据以进行整改维修,在甲方未付清所有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于乙方。四、余款3%,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限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被告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10月29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445元、97014元、97014元、98084元,合计支付了327557元。上述案涉工程的木门已实际安装并交付使用。因被告未向原告结清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98025元及利息。
在本院2024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到英德市妇幼保健院案涉工程现场勘查住院楼原告安装的木门数量,经原被告双方清点后确认如下:原告提供并安装了双开门174套,单开门299套,木门总货款为425582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39030元为原告安装英德市妇幼保健院宿舍楼九楼的木门款,该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由被告现场施工员刘某签名的英德市妇幼宿舍楼结算单在卷佐证。其中李某与***在2022年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我们那宿舍楼怎么还有几趟门没装呢?九楼。”2022年3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内容:“李某:沈某乙,沈某乙,把住院部后面那一栋的图纸发给我一下好吗?......。”***回复“那边现在有马某,你到工地找他嘛。图纸他那里都有,你不要到现场去量吗?”李某回复“已经拿到了,已经拿到了,要现场量啊,要对着图纸来量啊。”2022年5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发送已支付39030元的交易回单。李某回复“收到。明天会有人过去安装的”,***:“还有没尺的,量尺寸加工”,李某“昨天已经量好了”,***“那就生产”。被告认为其于2022年5月27日支付的39030元是支付住院楼的木门款,对原告提交的《英德市妇幼宿舍楼清算单》不予认可,并否认刘某为其员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已完成妇幼宿舍楼九楼的几趟门的安装不是事实,但被告未否认***不是其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木门给被告,并安装到被告承建的英德市某迁建项目住院部,原告已将木门实际交付并安装完成,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对案涉木门数量进行清点,确认木门总货款为42558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327557元,被告仍欠原告98025元未付,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80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于2022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30930元也是被告支付原告安装的案涉住院部的木门款,但从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还为被告承建的英德市妇幼保健院的宿舍楼九楼出售并安装木门,而原告提交的《英德市妇幼宿舍楼清算单》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互相印证该款项应为原告安装英德市妇幼保健院宿舍楼九楼的木门款,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的问题。本院认为,据《木质门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需进行骏工验收(按甲方责任第4条和第5条执行),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施工面积总货款的97%为工程尾款”,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虽然交付并完成住院部的木门安装,但原、被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并未就安装好的木门数量、欠款进行结算,原、被告是在本院2024年11月7日第二次庭审后才到现场进行清点并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9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英德市妇幼保健院综合楼木门款110208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英德市某有限公司的货款98025元。
二、驳回原告英德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3.49元,由原告英德市某有限公司2504.16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919.33元。原告英德市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423.49元,原告同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向其径付案件受理费,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英德市某有限公司径付案件受理费19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账号:713357747********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
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账。
如判决书生效后债务人未按时履行义务导致进入执行阶段,会增加产生执行申请费等相关费用,涉及金钱债务的同时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