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8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龙咀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连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4)粤188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可以确定,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898869元;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0495.56元;3.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247936.45元;4.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求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承担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付款责任”。但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中,却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付款责任,在第三、第四项判决内容中,判决由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四项判决,把某乙公司诉讼请求的对象进行了颠倒,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审判原则。如人民法院依据案情认为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必要,需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进行释明,在原告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作出相应的判决。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在完全没有履行必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依法必须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识到合同履行主体已被变更的关键事实。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承诺函》及合同履行过程就可以非常清楚地确定,案涉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被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变更的内容主要是合同履行主体由某甲公司变更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是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进行签名确认,依法可认定为其已获得授权,其有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项所约定的内容中,非常清楚地约定,工程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包水电费。而对于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是由发包方某丙公司提供。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义务,从工程开始发包时已约定是由某丙公司承担。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2月签订的名汇花园15、16栋《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中,***是作为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进行签名确认。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某丙公司的登记信息》所记载的内容显示,***在某丙公司是任经理职务。案涉的连州市名汇花园建设工程,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是某丙公司,***的行为实质就是某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对于某丙公司来说,完全具有变更合同履行主体的需要和必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三方均已明确作出变更合同履行主体的意思表示。案涉的《承诺函》,是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1日向某乙公司所出具。在《承诺函》中,某丙公司明确表示向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是某丙公司欠下的货款。充分证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三方均已确定和同意,把案涉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主体由某甲公司变更为某丙公司。从某乙公司的具体行为可以确定,其对于变更合同履行主体必定是确认和同意的。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催收过货款,也从未与某甲公司进行过结算,无论是送货、催收、结算都是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进行。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是把《承诺函》作为最主要的证据提交,而且,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也是要求某丙公司履行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从某丙公司的具体行为可以确定,其对于变更合同履行主体必定是确认和同意的。案涉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某丙公司于2024年11月28日首先向一审法院提交,对于《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存在,某丙公司必定是早就知道的。在此情况下,仍于2023年4月1日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其变更为《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某丙公司必定是确定和同意的。从***的具体行为可以确定,其对于变更合同履行主体必定是确认和同意的。案涉的《承诺函》,不仅对混凝土买卖的主体进行了确定,也对付款金额、付款方式、违约的惩罚、担保方式也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与案涉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已有很大区别。在案涉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是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进行签名确认。在此情况下,其仍在《承诺函》中的“担保人”一栏进行签名确认,这充分证明,把某丙公司变更为《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必定是确定和同意的。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898869元;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80495.56元(暂计至2024年10月1日);3.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247936.45元;(以上金额总计:2727301.01元);4.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4)粤188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甲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68859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23年6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102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275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24年3月1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某丙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0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9.20元,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及利息。
本案中,某甲公司系名汇花园15、16栋工程的承建商,与某乙公司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确认了截至2023年3月及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欠付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但某甲公司作为合同买受人未依约足额付款,故一审判决其承担剩余货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变更了上述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系以担保人而非以某甲公司代表身份签名,某甲公司亦未在《承诺函》上盖章;更为重要的是,《承诺函》主要内容是某丙公司保证限期支付货款及***提供连带保证,并未明确某甲公司脱离原合同关系或免除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中规定的债务转移即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承诺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对某丙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另外,连带责任对外并无承担顺序之分,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确定责任主体,亦释明了某甲公司另行追偿途径和权利,虽判项表述顺序与某乙公司诉讼请求不同,但无损某甲公司的权益,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9.82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