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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26民初386号 原告:黄某,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廖某支付货款本金和利息2600200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6002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廖某对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廖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某经营连南瑶族自治县千喜建材行期间,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团结大桥旁江景豪庭住宅小区需要,到原告黄某处购买建材,实际被告廖某为该房地产的实际开发者。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原因,按需求到原告黄某的建材行购买建材,等工程结束后,再进行结算。所以双方结算方式采取先取货、再不定期结账的方式。2019年5月18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千喜建材行(供货方)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方为廖某,连南瑶族自治县千喜建材行(供货方)依合同进行供货。2020年5月15日,经被告廖某与原告确认还有345吨钢材的货款(共价1400000元)未付。因此,双方以《钢材购销合同》确认货款,被告廖某承认欠原告1400000元的材料款,约定货款至2022年5月1日前支付,从2020年5月期间的货款违约金为每日1167元。后连南瑶族自治县千喜建材行于2021年2月19日注销,经营者为黄某。原告黄某认为从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1日,①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廖某拖欠的1400000元钢筋材料款,因逾期未付,②按约定的计付逾期违约金为:(600天×1167元)=700200元;2022年2月15日,双方就1,2项合计为2100200元,后被告廖某支付了100000元,剩下2000200元未付,被告廖某同意以2000000元为基数,再逾期一年支付,逾期的金额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③利息为:2000000元×2.5%×12个月=600000元;那么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廖某共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合计为①+②+③=2600200元。在《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中被告廖某自愿以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团结大桥旁江景豪庭住宅小区一楼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由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均遭到拒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从未履行。依据黄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019年5月18日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甲乙双方对钢材质量的检测、钢材货物的交接、钢材货物的结算都有详细的约定,具体是:1、在合同第一条第1项中约定,“甲方供货的钢材必须是国标钢材,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且随货出具相应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2、在合同第三条第3项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货款的结算以甲方提供的《供货单》并由乙方材料员***电话:15*****9456在《供货单》上签名为依据。若乙方材料员发生变更,则应在当天书面告知甲方”;3、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与乙方材料员***对钢材的交接视为甲乙双方的交接,双方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作为货款结算的凭据”。但在事实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于2019年5月18日签定该《钢材购销合同》后,黄某却从未向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钢材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从未向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过任何的钢材,也从未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任何有关钢材款项的结算。这个事实,从黄某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特别是供货单和结算单)也可以得到印证。据此,依法可以认定,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二、本案的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黄某与廖某之间,依据黄某向法院提交的黄某与廖某于2020年5月15日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涉案钢材的买卖在黄某与廖某之间进行,涉案钢材每批次购买的数量、发货时间、货物的签收、货款的结算都是黄某与廖某之间进行,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参与,也无从知晓;2、涉案钢材的欠款数量、付款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都是由黄某与廖某之间进行确定和约定,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参与,也无从知晓;3、在该2020年5月15日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廖某是同时在乙方(采购方)、丙方(担保人)的位置落款签名,而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没有任何的盖章签字行为。据此,依法可以认定,本案的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黄某与廖某之间,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涉案货款不具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黄某对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获得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廖某辩称,一、本案的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黄某与廖某之间,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实际债务人是廖某,故本案欠黄某的钢材款应当由廖某偿付,无需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廖某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因此,涉案购买钢材所需出具的发票,必须要以被挂靠方(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来出具,在此情况下,就需要黄某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一份名义上的《购买合同》作为开具发票的依据。而实际上,该《购买合同》是不会真实履行的。这也就清楚地解释了,为何黄某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签定《钢材购销合同》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根本没有参与涉案钢材的买卖过程的具体原因。而事实上,涉案钢材每批次购买的数量、单价、发货时间、货物的签收、货款的结算、欠款数量的确定、付款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都是在黄某与廖某之间进行,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根本就不知情,依法也就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这个事实,从黄某与廖某于2020年5月15日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就可以证实(该合同并没有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因此,黄某在本案中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廖某拖欠的货款,是非常不诚信的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付本案货款的诉讼请求。二、廖某实际欠付的钢材款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并不是140万元。2019年,廖某承包了位于连南县**镇**大厦建设工程,并像往常一样向黄某赊购钢材,但工程接近完工后,由于业主(发包方)资金断裂的原因,导致廖某被拖欠了一千多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从而使廖某的资金也出现了断裂,进而导致廖某无法依约向黄某支付全部的钢材款。在此情况下,黄某与廖某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对欠付货款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为140万元。但签订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后,廖某于2020年10月9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连州市支行开设的账户(6228********)向黄某在银行开设的账户(6217********)支付了10万元钢材款,又于2020年12月7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连州市支行开设的账户(6228********)向黄某在银行开设的账户(6217********)支付了10万元钢材款。黄某在廖某笔记本上亲自签名确认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廖某支付的钢材款10万元,于2020年12月7日又收到廖某支付的钢材款10万元;其证明黄某与廖某在2020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廖某尚欠其钢材款140万元,之后廖某分两笔共20万元支付了给黄某,故廖某实际欠黄某钢材款120万元的事实。三、黄某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本案中,虽然黄某与廖某在2020年5月15日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每日1167元计算,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调整。事实上,廖某未按时付款给黄某所造成的损失只有利息损失,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黄某诉请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廖某实际欠付的钢材款金额为120万元,并不是140万元,计算违约金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千喜建材行营业执照和注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2份能够反映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廖某提交的证据1笔记本签收单、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反映部分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原告黄某经营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千喜建材行(甲方)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连南瑶族自治县千喜建材行向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并对采购钢材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计量方式、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连南瑶族自治县千喜建材行盖章,甲方代表处有原告黄某的签名及捺印,乙方落款处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廖某作为担保方在丙方落款处签名并捺印。2020年5月15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千喜建材行(甲方)与被告廖某(乙方)签订了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条:钢材的价格及结算方式......2、甲方从送货之日起供给乙方的货,乙方必须在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甲方,如未付清货款,则属于乙方违约。第四条: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未支付钢材款,则乙方应按照违约之日起按照钢材款345吨价值共140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每日违约金为1167元(大写壹仟壹佰陆拾柒元整),违约之日起600天内付清钢材款和违约金(360天内需付清一次违约金),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必须在2022年5月1日欠付清所有款项......特别约定:此违约金条例属于本合同的特别条款,若双方发生纠纷,违约方不得就违约金标准提出任何异议,订立合同各方一致同意此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违约方可以请求调整计付标准的规定”。原告黄某在甲方下方的户名处签名,被告廖某在乙方下方的户名及乙方、丙方处签名。2020年10月9日、2020年12月7日,被告廖某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黄某支付100000元,共200000元,备注均为支付钢材款。 另查明,连南瑶族自治县千喜建材行于2021年2月19日注销,经营者为原告黄某。原告黄某多次向两被告追讨钢材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涉案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支付时间为2022年5月1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黄某请求被告廖某支付货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主张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主张被告廖某已支付的200000元并非案涉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为被告廖某提供钢材后,廖某自支付了200000元款项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本院确认被告廖某尚欠原告黄某钢材款120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自由适当限制的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定被规避。因此,对被告向本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为宜。涉案合同约定甲方从送货之日起供给乙方的货,乙方须在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属于违约。双方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至2020年5月止,故违约金从2020年6月8日起算。被告廖某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黄某各支付100000元。经委托银行计算,2020年6月8日起计至2020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为24135.22元;2020年10月9日起计至2020年12月6日止的违约金为10663.43元,合计34798.85元。原告诉求的以货款及违约金合计数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货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6月8日起计至2020年12月6日止的违约金为34798.85元,2020年12月7日起的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246.99元,被告廖某负担6553.81元。因原告黄某同意被告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