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2420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佳思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鼎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莱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佳思亿和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佳思亿和公司)、郑州鼎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莹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西安莱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恒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思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1820元及利息4088元(利息以10182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0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至2022年11月,原告经雇佣在位于西安市未央区***DK-1项目为被告***、被告佳思亿和公司提供水电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1820元。另,被告莱恒置业公司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鼎盈公司系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其只是现场管理班组长,工人劳务费由被告佳思和公司的***支付,考勤和结算单其都会按月给被告佳思亿和公司上报,金额其认可,但是其只是一个管理人员,原告起诉其主体有误,其不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佳思亿和公司辩称,佳思亿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没有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鼎莹公司与佳思亿和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原告的劳务费用由佳思亿和公司代为发放,不能由此认定原告是佳思亿和公司雇佣的,佳思亿和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 被告鼎莹公司辩称,鼎莹公司不欠付原告劳务费,且劳务费已经超付。***是鼎莹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佳思亿和公司名义代付的工资,但案涉工程与被告佳思亿和公司没有关系。鼎莹公司认可***的签名,没有授权***签字,对***的签字不认可。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辩称,中建七局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七局四公司将案涉项目临水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鼎莹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中建七局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中建七局四公司与鼎莹公司办理中期结算并已支付相应工程款,每次付款均出具农民工工资表及代付承诺书,中建七局四公司已尽到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全面监督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在案涉项目中产生,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并不知晓。 被告莱恒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系中南大明宫DK1项目施工承包单位。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将中南***DK1项目的临水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鼎莹公司。被告佳思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鼎莹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系***委托的现场代班。原告***自2022年2月至2022年12月,在中南大明宫DK1项目从事机电安装工程点工,出勤95天,每天320元,点工工资合计30400元。中南大明宫项目DK1考勤打卡照片显示原告***所在班组为“鼎莹水电任班组”。除点工外,原告***还从事中南大明宫DK1水电劳务安装计件工作(包工),费用为133500元,具体包括:***的精装定点画位、开槽,二次配管等;11号楼2层-31层精装点位定点画位、二次配管;8号楼3层-31层定点画位,户内给水、打压、户内穿线、压箱芯、并头等。该费用系***及案外人***二人的费用。诉讼中,案外人***到庭陈述涉及其包工的费用,同意由***作为原告起诉,其承诺就包工涉及其个人的费用不再向被告主张。被告鼎莹公司通过被告佳思亿和公司账户向原告***代发工资36000元,向案外人***代发工资86000元,案外人***向原告***转账30000元。案外人***称其转给***的3万元系鼎莹公司发给***的工资,余56000元系其应得的点工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佣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务报酬。根据西安市商品房预售项目公示平台、案涉项目告示牌及原告提交的其提供劳务的项目部的照片、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及鼎莹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鼎盈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原告***虽未与被告鼎莹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鼎莹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的点工工资。原告主张点工天数为101天,被告鼎莹公司主张点工天数为74.5天,双方均依据不足。原告***在做点工的同时,还从事包工劳务,其提交的考勤不足以认定全部为点工的天数。原告主张点工工资及包工费用,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在工作群中发出的考勤表要求工人核对,视为其对该考勤表是认可的,原告无有效证据推翻该点工天数,故应以***在案涉项目工作群发出的考勤表记载的考勤天数即95天为准。因此,原告***的点工工资为30400元(320元/天×95天)。关于包工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为135500元(其庭审陈述包含案外人***的费用为47900元),被告鼎盈公司计算的二人的包工费用为133500元,因原告无有效证据推翻被告鼎莹公司计算的包工费用,故应以被告鼎莹公司认可的133500元计算。原告***的点工工资30400元及包工工资133500元,合计163900元,扣减***实际领取的66000元,余97900元未付。关于利息一节。被告鼎莹公司没有按时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用,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劳务费未结算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酌情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案外人***领取的56000元,系***与被告鼎盈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其余被告责任的承担。被告佳思亿和公司仅是代付工资,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分包,故不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西安莱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上述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鼎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7900元及利息(以97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鼎莹公司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