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81民初2141号
原告:龙某某,男,1967年XXXXXX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XXXXXX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1978年XXXXXX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诉张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1672元、护理费934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78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工友文某某介绍,于2023年8月30日前往兴平市第二医院项目工作,该项目由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二次结构隔墙板安装工程,原告工作岗位为安装隔墙板,2023年9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隔墙板砸伤后前往兴平市四〇八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包工头被告张某某支付。现原告出院后后续赔偿问题无人解决。现如今鉴定结论已出,原告遂根据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经某某公司核实,文某某及张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同时原告是否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公司不清楚;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但未提供计算明细,无法对数字进行核实;某某公司并非是张某某承揽业务的公司,因此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即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某某公司兴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期建设项目ALC(轻质隔墙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龙某某不是四公司招用,且未与四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四公司不是龙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龙某某的诉请、被告的答辩以及法庭调查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2、原告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3、原告受伤的费用应由谁承担?4、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龙某某出示以下三组证据:
原告龙某某:第一组:1、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工服、工帽、工作现场照片。3、聊天记录(龙某某吉家属&张某某)。4、抖音视频。5、龙某某进出工地视频。6、2023年9月29日录音、2023年11月7日录音、2023年12月9日录音;证明目的:1、原告在被告三总包的、被告二专业分包的兴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工作,为三被告提供劳务,与三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受伤。3、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未向原告提供必备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环境,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组: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嘱单、诊断证明等病案材料;证明目的: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被送往兴平市四〇八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共计住院14天,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第三组:陕西智弘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本次因公受伤导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2、经鉴定原告本次因公受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3、原告本次因公受伤后续诊疗项目为需行胸12、腰4椎体内固定器取除术治疗。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工服、工帽、工作现场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录音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关于文某某,文某某并非某某公司雇佣的工人,文某某所述只是证明原告是张某某带入工地的,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的工服、工帽无法证明是某某公司所发,公司无法核实其来源;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与录音均为其与被告张某某,并未与某某公司联系;原告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是龙某某本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1认可,对2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中并没有包含医院费用结算明细,从费用结算明细中可以得知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以及是否因个人原因受伤而使用的医保;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中建四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因工受伤不认可,对原告所述的未提供安全措施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一、某某公司兴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期建设项目ALC轻质隔墙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我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合法专业分包关系。
原告龙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形成于二被告间,且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上述原告龙某某所示证据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9日,原告龙某某经案外人文某某介绍,前往陕西兴平中建七局第二人民医院项目从事隔墙板安装,上班由张某某安排,9月6日原告龙某某在安装隔墙板过程中被隔墙板砸伤,后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已经全部支付。经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龙某某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胸12、腰4椎体内固定取出术治疗。
另查明,2023年8月25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兴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期建设项目ALC轻质隔板墙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张某某个人,由张某某安排隔墙板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龙某某在兴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从事隔板墙安装工作,受张某某工作安排、管理和监督,龙某某在限定的工作场所、限定的工作时间、以劳动时间作为取得劳动报酬的根据,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龙某某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对劳务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龙某某未在施工过程中,保持足够的注意义务以及对高危行为风险的警惕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龙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从原告提供聊天记录第61页至64页可明显看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工作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张某某,故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如下:一、误工费21672元(144.48×150=21672);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60=840);三、营养费2400元(80×30=2400);四、护理费9348元(116.85×80=9348);五、残疾赔偿金178852元;六、交通费280元(14×20=28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鉴定费273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龙某某180902.4元(226128×80%=180902.4);
二、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931.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7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