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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80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公司法务,户籍地:陕西省,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告(反诉第三人):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零工费、增加费用共计35万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未向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2072.15元,并自2023年10月31日起以1202072.15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工程计量包工协议》,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将唐山市路北区禹洲*凤凰府项目的给排水预埋及后期正负零以上安装、临水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计量形式包工不包料大清包形式,计量范围为G1二层开始(含二层)、G2三层开始(含三层)、G4四层开始(含四层)、Y1一层开始(含一层)、Y2一层开始(含一层)、Y5二层开始(含二层)、Y6地下室开始、Y9地下室开始、Y10地下室开始、Y14一层开始(含一层)、Y15一层开始(含一层)、#1车库:I-P至I-E(横):I-1至I-54(竖)、只包含预埋;#3车库:整体,只包含预埋,计量价格是预埋每平方米3元(含#1、#3车库预埋),安装每平方米15元(不含#1、#3车库),按照图纸和甲方要求,中途变更按变更计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唐山市路北区禹洲*凤凰府项目施工,施工总面积为233866.1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940787.9元,尚欠70万元,由于部分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需要进行清理,在本合同外产生了零工及增项费用共计35万元未支付。经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唐山市路北区禹洲*凤凰府项目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尚欠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均未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现场劳务责任协议书》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本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在2021年11月签订的《项目现场劳务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以甲方注册地法院裁定为准”。本案管辖权法院应当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且被告已经提出异议申请,故应当就该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作出书面裁定。原告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再次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1.双方在2021年11月签订的《项目现场劳务责任协议书》第10条、第17条对结算单价、结算依据及中途退场作出具体约定。在水暖安装最后一期结算单上可以看出:原告施工面积105000平方米,单价13.5元结算金额1417500元,钻孔23400元,零工3000元,热力小室85000元,合计1528900元。本期结算金额768771元,扣除浪费材料费用、耗材费用、质保金5%以及未完成的施工量按照总量的10%扣除,支付比例85%,本期应支付金额653455.35元。上期结算时已经累计支付694161.2元,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发工资125230元,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31日各种借支和支付共计417400元,以上结算金额没有任何异议。2.在套管预埋结算中,已经清楚地阐明:预埋结算完成,不存在任何争议,并且约定“所有套管预埋责任将转移到水暖合同中,如果遗漏错位或者其他质量问题,将在水暖合同结算款中扣除”。原告在预埋施工中对施工范围全部空调洞未作预埋,由于原告施工失误,导致后期再打孔必然应向房屋结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施工补救,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处理。后总包方某某公司自行组织维修,共计花费878500元,该笔费用某某公司已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失。3.在2023年9月30日之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就未完成的施工抓紧完成,原告一直不到场,2023年10月当月被告项目负责人两次发函给原告要求限期到场,否则产生所有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承担。截至2024年6月底,原告均未配合验收和后期维修工作,给被告产生费用达20余万元。4.在2024年春节前,原告利用优势地位到处投诉,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向其支付3.7万元,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又支付5.3万元。截至目前,套管预埋支付272781.3元,水暖安装支付1490291元。以上未计算任何扣除费用已经向原告支付1763072.3元,支付金额已经超过原告实际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揽合同或补充协议,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此外,依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所称被欠付工程款系其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所称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2019年经依法招投标及合意磋商,我司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禹洲唐山凤凰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I××××019),该工程分包符合民法典、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陕西某某公司具备相应分包资质,我司系合法分包,不存在任何非法分包等过错情形。同时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依照合同约定已按照足额支付分包建设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此外,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我司存在欠付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我司连带支付所谓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不当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空调孔预埋费37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损失878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21年11月2日将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南侧、友谊西辅路禹洲唐山××项目建设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项目现场劳务责任协议书》,协议编号:WT××××101。协议就施工范围、工程计价、价款结算等作出具体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范围全部空调洞未作预埋,但原告已将预埋费用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施工失误,导致后期再打孔必然影响房屋结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施工补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处理。后总包方某某公司自行组织维修,共计花费878500元,该笔费用已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辩称,我方实际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量,进行验收后交付业主,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该反诉诉请与我方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陕西某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双方签订有《禹洲·唐山凤凰府项目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南侧、友谊路西侧的禹洲唐山××项目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陕西某某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包括:负责完成承包人提供的禹洲唐山凤凰府项目工程G1#、G2#、G3#、G4#、S1#、S2#、S4#、Y1#、Y2#、Y5#、Y6#、Y9#、Y10#、Y14#、Y15#及配套的车库、公共设施工程,包含:通风人防工程、雨水工程、空调冷凝水工程、消防工程仅预留预埋、给水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管线预留预埋、采暖工程等内容。 2020年7月10日,陕西某某公司的第一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有《工程计量包工协议》,约定该第一分公司将唐山市路北区禹洲凤凰府项目的给排水预埋及后期正负零以上安装、临水安装工程委托给***施工,计量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大清包形式,计量范围为:G1二层开始(含二层)、G2三层开始(含三层)、G3四层开始(含四层)、G4二层开始(含二层)、Y1一层开始(含一层)、Y2一层开始(含一层)、Y5二层开始(含二层)、Y6地下室开始、Y9地下室开始、Y10地下室开始、Y14一层开始(含一层)、Y15一层开始(含一层),#1车库:I-P至I-E(横):I-1至I-54(竖),只包含预埋;#3车库:整体,只包含预埋。计量价格约定:预埋每平方米3元(含#1、#3车库预埋),安装每平方米15元(不含#1、#3车库),按图纸设计和甲方要求,中途变更按变更计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每人每月支付3600元生活费,剩余按节点结算,以及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表示《工程计量包工协议》签订前便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陕西某某公司表示对《工程计量包工协议》不予认可,但承认按照协议约定的预埋单价每平方米3元与***办理了结算,不认可安装单价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陕西某某公司提交该公司与***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的《项目现场劳务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陕西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禹州唐山凤凰府项目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中的水暖部分劳务交由***负责,***承担所有人员费用、机械工具设备费用、耗材费用、人员安全费用、劳保费用、员工生活和各项福利费用等;质量和工期要求为达到甲方与总包方的合同要求;***负责本项目的所有临水零工施工,负责完成项目施工图纸中涉及到的全部水暖通安装工程(包含前期的套管预埋的维修维护增减等、开槽和复平、开挖和回填、管道管件表类阀门固定和安装、灌水试水试压冲洗、管道保温等),配合项目预结算,包括交工验收及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等工作。具体施工范围以合同要求和图纸为准,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调整,具体变动见施工任务单等内容。第10条约定:为了责任明确和方便结算,陕西某某公司以每平方米13.5元作为原告劳务责任全部完成后的最终结算费用(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以上费用均为含税价,原告不得再有任何其它经济诉求。陕西某某公司按照责任结算节点支付等。 202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在原协议施工范围外增加:管道井的支管管道阀门安装及保温施工,管道井数量为308个;热力小室内管道安装、防腐及保温施工,热力小室数量为24个。上述项目含验收同意包干价85000元,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 2023年9月12日,***向陕西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案涉工程G1、G2、G3、G4#楼管道井中给水管更改和维护问题,影响验收需要更改,需要施工人工费32900元,完成时间为2023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8日,承诺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延误一天愿意承担每天1000元处罚,工人人工费由其承担,陕西某某公司承诺组织施工预付***10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2023年9月26日,上述G1、G2、G3、G4#楼层管道井预留自来水表及阀门安装处横管、热力供回水安装处横管工程完成施工验收,《验收单》显示验收意见为施工已完成,并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2023年9月底,***撤场。陕西某某公司主张2023年10月开始多次向***发送《施工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要求***履行水暖安装协议并配合验收工作,***未予配合。陕西某某公司提交某某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主张***在案涉工程中存在部分空调洞未预留问题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785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其承担该笔损失。 陕西某某公司提交的汇总表具体情况为: (一)制表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的《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套管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第贰期汇总表》显示结算时间段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结算区域为:#1、#3地块G1/G2/G3/G4/Y1/Y2/Y5/Y6/Y9/Y10/Y14/Y15号楼给排水乱通预埋;结算工程量为:本次预埋结算面积90927.1平方米,单价3元/平方米,累计应付金额为272781.3元,支付比例为100%;扣除2021年2月6日结算228621.24元、发工资10712.37元,增加返回质保金11431.06元、临工费用5400元,本期实际应付50278.75元;本次全部结算所有套管预埋,不代表后期责任终结,所有套管预埋责任将转移到水暖合同中,如果遗漏错位或者其他质量问题,将在水暖合同结算款中扣除。该汇总表有***及公司经办人、项目经理签字表示同意。汇总表附件备注“截止2021年10月31日,所有人员的工资全部结清,支付到***账户,不再重复计算”。该附件页由***在2021年11月5日签字确认,***认可收到该笔50278.75元。 (二)制表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的《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水暖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第壹期汇总表》显示结算时间段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结算区域为#1、#3地块G1/G2/G3/G4/Y1/Y2/Y5/Y6/Y9/Y10/Y14/Y15号楼的室内外给排水和暖通安装;本期结算金额为375689元,支付比例为80%,本期应付300551.20元;扣除相关项目共计115940元后,本期实际应付184611.20元。***在责任人处签字。 (三)制表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的《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水暖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第贰期汇总表》显示结算时间段为: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10月30日;结算区域为#1、#3地块G1/G2/G3/G4/Y1/Y2/Y5/Y6/Y9/Y10/Y14/Y15号楼的室内外给排水和暖通安装;本期结算金额为379440元,支付比例为80%,本期应付303552元;扣除相关项目共计393610元后,本期实际应付金额为-90058元。***在责任人处签字。 (四)制表日期为2023年8月31日的《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水暖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第叁期汇总表》显示结算时间段为:2022年10月31日至2023年8月31日;结算区域为#1、#3地块G1/G2/G3/G4/Y1/Y2/Y5/Y6/Y9/Y10/Y14/Y15号楼的室内外给排水和暖通安装;结算工程量为:详细见附件:面积105000平方米*单价13.5元=金额1417500元,钻孔23400元,零工3000元,热力小室85000元,合计152890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528900元,支付比例为85%,累计应付1299565元;扣除前期累计已支付694161.20元、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发工资125230元、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31日各种借支和支付共计417400元、耗材扣除10000元、材料浪费扣除25000元、安全责任30000元,共计1296791.2元,本期实际应付金额为2773.80元。***在责任人处手写备注“以上应扣除内容中,耗材扣除10000元、材料浪费扣除25000元、浪费主材加辅料共计75361元、安全责任30000元我不认可,还有施工过程中发现有零工、变更、增加项为未结算,为解决工人工资先支付70000整,支付日期为2024年2月7日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过完年后双方商议后支付。***2024年2月5日”。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禹洲·唐山凤凰府项目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张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陕西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诉讼过程中,***以与陕西某某公司就结算单价争议较大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禹洲凤凰府的给排水预埋、安装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对外委托。唐山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组织鉴定作出永华价鉴(2024)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计量包工协议》相关约定确定工程单价标准为预埋每平方米3元(含#1、#3车库预埋),安装每平方米15元(不含#1、#3车库),鉴定结果为:(一)确定性意见:(1)依据工程计量包工协议预埋工程金额为291383.04元;(2)依据工程计量包工安装工程金额为1448618.03元;(3)增补协议管道井及热力小室管道阀门安装、保温、防腐金额85000元;(4)G1、G2、G3、G4楼管道给水管更改金额32900元。(二)选择性意见:(1)工程计量包工协议不包括1#、3#地下车库安装,但原告确定是自己施工的金额为260930.25元;(2)工程计量包工协议不包括辅助用房S1、S2、S4安装工程,但原告确定是自己施工的金额为23886.60元;(3)工程计量包工协议不包括辅助用房S1、S2、S4预埋工程,但原告确定是自己施工的金额为4777.32元;(4)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金额17443.64元。(三)暂未计算部分:唐山市路北区禹洲凤凰府的给排水预埋、安装合同外工资、所有零工、所有打孔等,金额为286847.70元。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承揽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异议书》提出异议,唐山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对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被告某某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与其无关,对鉴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陕西某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于2024年10月23日正式立案,2024年10月25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案件诉讼材料,2023年10月30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收案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应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才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陕西某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故对陕西某某公司逾期主张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本诉。根据《工程计量包工协议》和《项目现场劳务责任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带领班组在案涉唐山禹洲凤凰府从事的管道预埋、水暖安装施工均与所建不动产紧密相关,且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等属于《禹洲·唐山凤凰府项目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与陕西某某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等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故***所从事的施工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承揽合同纠纷,实际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故此本案应予调整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陕西某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其将案涉唐山禹洲凤凰府项目中的管道预埋、水暖安装工程再分包给自然人***施工,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及规章制度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署的《工程计量包工协议》和《项目现场劳务责任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两份协议经确认为无效,但***已实际参与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7月份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陕西某某公司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折价补偿。 关于***的应得工程价款。(一)预埋费用。2020年7月10日***与陕西某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有《工程计量包工协议》,协议约定预埋单价为3元/平方米、安装单价为15元/平方米,陕西某某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约定的预埋单价3元/平方米与***结算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套管预埋工程款,有2021年11月3日的《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套管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第贰期汇总表》在卷作证,汇总表确认***完成预埋面积90927.1平方米,单价3元/平方米,应结算工程款272781.3元,由双方当事人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清楚。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禹洲凤凰府的给排水预埋、安装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唐山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组织鉴定作出永华价鉴(2024)04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性意见中的预埋工程金额291383.04元与汇总表记载的数额272781.3元不符,但鉴于双方均在汇总表中签字,视为已达成书面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应以双方均认可的272781.3元作为预埋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二)安装费用和其他费用。在***和陕西某某公司后续签署的三份水暖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汇总表中,最后一次于2023年8月31日签署的《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水暖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第叁期汇总表》载明***完成安装面积105000平方米,按单价13.5元/平方米计算为1417500元,且另产生钻孔23400元、零工3000元、热力小室85000元,其中结算区域备注“扣除浪费材料费用、耗材费用、质保金5%以及未完成的施工量按照总量的10%扣除”。***对该表记载的完工情况不予认可,主张实际完成安装施工面积为107821.55平方米,对此提交其与陕西某某公司主管人员***的钉钉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手写记账单,表示完成安装面积为107821.55平方米,对方回应“对,面积差不多”。尽管***在《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水暖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第叁期汇总表》中予以签字,但是亦在责任人意见处手写表达了对耗材扣款、材料浪费扣款、安全责任扣款以及尚有零工、变更、增加项未结算的异议,双方对结算总额问题争议较大,根据上述情况,不能单纯以《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水暖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第叁期汇总表》统计的已完成安装面积105000平方米作为双方结算安装工程款的依据,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司法鉴定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对于安装单价问题,***在签署汇总表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汇总表统计的安装单价13.5元/平方米与2021年11月2日***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项目现场劳务责任协议书》第10条约定陕西某某公司以每平方米13.5元作为***劳务责任全部完成后的结算单价一致,《项目现场劳务责任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仍应按照安装单价15元/平方米结算的依据,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虽然协议书的效力已被确认无效,也应认定***与陕西某某公司就安装单价变更为13.5元/平方米已达成了新的约定。唐山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永华价鉴(2024)0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确认***完成安装施工面积共计96574.54平方米,鉴于陕西某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积极提交送检材料和配合司法鉴定工作,其自身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中确认的***完成安装面积共计96574.54平方米予以确认,但应以单价13.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共计1303756.29元(96574.54平方米×13.5元/平方米)。《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中确认的G1\G2\G3\G4#楼管道井给水管更改和维修共计32900元、增补协议(管道井的支管管道阀门安装及保温施工、热力小室管道安装、防腐及保温施工)共计8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选择性意见认定《工程计量包工协议》未涉及但***确定由自己施工的项目包括:1#、3#地下车库安装面积17395.35平方米,辅助用房S1、S2、S4安装面积1592.44平方米,辅助用房S1、S2、S4预埋面积1592.44平方米,另有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金额17443.64元。根据陕西某某公司提交的《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水暖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第贰期汇总表》后附的唐山禹州凤凰府一、三标***班组报量单,报量单反映***的施工范围确实涉及1#、3#地块楼栋的地下室排水系统和S1、S2、S4的雨水系统、成品保护、吊洞等相关项目,同时也鉴于陕西某某公司未积极参与司法鉴定工作,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主张的施工范围,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选择性意见予以采纳,以安装单价13.5元/平方米计算部分项目,应当确认为:1#、3#地下车库安装费用234837.23元(17395.35平方米×13.5元/平方米),辅助用房S1、S2、S4安装费用21497.94元(1592.44平方米×13.5元/平方米),此外还有辅助用房S1、S2、S4预埋费用4777.32元(1592.44平方米×3元/平方米),以及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金额17443.64元。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暂未计算的预埋、安装合同外工资、零工、打孔费用共计286847.70元,***提交的鉴定送检材料系其单方出具,缺少陕西某某公司的确认,且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印证产生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暂未计算部分”不予认定,但是对于陕西某某公司提交《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套管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第叁期汇总表》中认可***施工的2020年5-6月份协议签订前临时用工费用17002.7元、临工费用5400元,《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套管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第贰期汇总表》中认可***施工的临工费用5400元,《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水暖安装部分劳务中终期计量第叁期汇总表》中认可***施工的钻孔23400元、零工3000元,应当属于已实际发生的合同外施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陕西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27196.42元(272781.3元+1303756.29元+32900元+85000元+234837.23元+21497.94元+4777.32元+17443.64元+17002.7元+5400元+5400元+23400元+3000元)。 就已付工程款数额,陕西某某公司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763072.3元,***主张实际收到工程款1249714.43元,双方对此亦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以及陕西某某公司提交的已向***及其班组人员支付账目明细及凭证,其中***存有异议主张不应属于陕西某某公司转账工程款的费用情况为:2022年1月30日转账199661.2元,***主张其中包括合同外产生的前期预埋件维修零工费用26750元,为此提交该笔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备注显示“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水暖安装劳务款184611.2和打孔15050”,但仅凭该转账记录及附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022年3月12日转账5920元、2022年3月19日转账7400元,为此***提交的两份《唐山凤凰府临时用工工资表》,其中结尾备注“这笔工资打入***账户内由***代发”,可见该两笔款项系通过***代发的临时用工费用,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应认定为***的案涉工程款范畴,应予扣除;2022年4月23日环保罚款5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应由***负担,应予扣除;2022年6月1日转账的30000元,陕西某某公司对此在明细表中备注“唐山禹州凤凰府项目劳务费用预支(用于临时人员费用)”,可见该笔款项也系通过***代发的临时用工费用,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应认定为***的案涉工程款范畴,应予扣除;2022年6月16日***收取的10万元系陕西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支付处理工人受伤事宜的款项,在扣除已付工人费用、现金返还陕西某某公司***后,剩余的41695.2元应当作为***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数额,该笔41695.2元应予扣除;2022年10月14日***收取的代买防火油漆费用360元,不属于其工程款范围,应予扣除;2023年3月31日转账记录显示的实际转账数额为10000元,与统计数额10400元不符,多计算的400元应予扣除;陕西某某公司主张将后续维修费用69630元算作已付***班组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扣除;2024年***从劳动监察部门领取承包方某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53000元,属于***应得工程款范畴,不宜再行扣除。上述***实际收取的案涉工程款应当计算为1602667.1元(1763072.3元-5920元-7400元-5000元-30000元-41695.2元-360元-400元-6963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陕西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27196.42元,已被认定属于已付工程款范围的数额为1602667.1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当计算为424529.32元(2027196.42元-1602667.1元)。在双方所签订施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主张拖欠工程款产生利息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某某公司系项目承包人,案涉工程分包给陕西某某公司后,陕西某某公司又将其中相关的水暖预埋、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主张某某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且***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前手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故***要求某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陕西某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要求***退还空调孔预埋费37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78500元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具备合并审理的基础,故本案予以一并审查。根据***提交的“皖通唐山项目讨论群”聊天记录,陕西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作出施工工作安排后,***对最后一遍腻子作业前的空调套管预留孔问题进行询问,对方未作直接答复,鉴于陕西某某公司作为项目分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应对***的施工情况承担直接管理责任,陕西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完成空调孔预埋施工,也未举证证明最终导致空调预留孔被覆盖而产生检测、返工相关经济损失的原因系***的过错所致。综上,陕西某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退还空调孔预埋费37000元并承担因项目总包某某公司自行组织维修产生各项费用损失共计8785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24529.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1元,由原告***负担10027元,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