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财智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17639902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9489368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天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1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建七局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其偃师建业中州上院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条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第1.3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最终结算申请书,并随附相关支撑性材料,最终结算在乙方上报后由甲方根据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批。甲方审批完毕后出具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最终结算支付依据,2.1按月结算、待业主计量款到位后(主体到四层后)次月20日前支付已结算款的80%,以后每贰个月作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付款节点(周期)支付当期已结算款的80%,余款在工程交工后,待最终结算办理完成,三个月内无息付清全部款项,合同四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期限中第二款及附件五委托书明确约定***等人为验收人。涉案项目干2023年10月后因建设单位资金问题导致停工,于2024年11月其与建设单位达成最终结算。截止停工前,被申请人系陆续向涉涉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二)一审法院根据“职务代理”及双方中间结算、付款分段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与本案基本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职务代理”为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仅限于职权范围内。“***”的职权授权为项目物资的验收人员,并非办理结算,且在合同附件综合性授权中明确约定“***”为项目的负责人,项目部无权决定或者审批以下事项中第11条“确认材料、设备、料具结算及赔偿(含零星结算、甲供材),项目部作为非独立法人地位,仅局限于此项目,连项目负责人并无此确认结算的权限,何况是项目物资人员,其次,在根据合同的第五条1.3最终结算条款,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最终结算申请书,并随附相关支撑性材料。故最终结算是由被申请人方先提供最终结算申请书及附随性资料,之后由其进行审批而非项目。而被申请人并未向其提交最终结算申请书,没有办理最终结算的过错不能完全归咎于其,而对于过程中的利息主张,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基础性民事原则,在双方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利息,并且合同第6页付款方式中约定,待业主计量款到位后(主体到四层后)次月20日前支付已结算款的80%,以后每贰个月作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付款节点(周期)支付当期已结算款的80%,余款在工程交工后,待最终结算办理完成,三个月内无息付清全部款项,每次结算前,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法等相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待最终结算完毕后,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涉案项目其已停工退场,完工条件不满足,但是提交最终结算申请书及附随性材料的条件依旧适用于被申请人,其并无相应的前置性义务,故分段计算利息也不符合合同规定,故本案的利息即使计算,应是由起诉之日,即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在三个月后计息。中建七局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偃师天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中建七局四公司违反二审终审制,滥用再审程序。***作为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期中结算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价款的证据是***签署的《销售砼对账单》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分供(物资采购)结算》,对账单及结算单不仅经过庭审质证,而且能充分证明合同价款。中建七局四公司逾期支付价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建七局四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及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权利,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中建七局四公司对其未上诉的原因表述为一审判决收到后,其与偃师天助公司沟通,前期基本一致,后来偃师天助公司反悔,其遂申请再审。故本院依法认定中建七局四公司属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