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中建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汉中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02民初2162号 原告:中建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77号中建财智广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公司律师。 被告:汉中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中经济开发区北区)鑫源办事处八里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中建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四公司”)诉被告汉中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局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汉中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58006.04元;2、请求判决被告汉中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709610.79元(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并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汉中市水映兰亭项目(即电子商务中心项目)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汉中市兴元新区安置区水映兰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汉中市兴元新区安置区水映兰亭项目(又称电子商务中心项目)图纸范围内裙楼主体、主楼砌体及二次结构、主裙楼粗装修工程、主裙楼拆除改造及加固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完成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3087.33万元(已扣除结算书中载明由原告承担的其他单位的扣款)。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19815322.51元。至今仍欠付原告11058006.04元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告汉中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答辩称,对支付工程款公司核实后应为9858006.04元,差距在于原告方确认工程款中应剔除给品卓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及工程罚款546200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由法庭酌情计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应在交付工程的18个月内,而且原告方工程质量也有问题,主要表现在消防漏水、地面粗糙、反沙严重;诉讼费问题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中建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汉中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汉中市兴元新区安置区水映兰亭项目图纸范围内裙楼主体、主楼砌体及二次结构、主裙楼粗装修工程、主裙楼拆除改造及加固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进行包工包料包机具包安全文明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2018年8月20日,原告中建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汉中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案外人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三方共同在建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完成工程审定造价为31045279.08元(未扣出其他施工单位签证扣款171950.53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9815322.51元,剩余款项因种种原因未予支付。 《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汉中市兴元新区安置区水映兰亭项目;……承包范围:本工程图纸范围内裙楼主体、主楼砌体及二次结构、主裙楼粗装修工程、主裙楼拆除改造及加固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包安全文明;……合同总价暂定1500万元整,最终以双方定案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价款支付:……(2)工程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上报进度款支付申请,发包人次月10日前完成审核并支付当月工程价款的70%;签证及变更费用按进度同比例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0%;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非承包人原因,发包人确保在9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6%。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发包人收到签认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剩余4%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支付。……七、双方责任及违约1、发包人责任:……(2)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发包人未及时支付,需对应付未付部分向承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26.1……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6.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37.8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9.1……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18.1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按时结算。……24.4……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发包人收到签认完成的竣工结算审核单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合同附件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三、本着对项目负责,对合作双方企业高度负责任态度,乙方(中建四公司)郑重承诺:……4、服从大局,积极参与并自愿接受甲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进度的考核评比工作。接受甲方设备进场情况、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施工人员数量、原材料订购到位情况、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施工工艺效果把控等进行综合考核,并认同甲方的各项奖罚;具体为接受每周十天一小评,每月一大评,并接受奖罚,对连续三周评比汇总,……最后一名不高于罚款500万元。……”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为2年。……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与返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4%。……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无异议后14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土建工程),双方无异议后14天内,无息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另查明,本案诉争项目前期为2008年12月18日汉中经济开发区招商服务局下达《关于建设水映兰亭商住小区项目备案的通知》立项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商业、办公用地;2010年3月16日,汉中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对该项目下达施工停工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汉中市审计局对该停工项目工程决算情况进行审计。2015年9月1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关于申请汉中市电子商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备案的报告》,对汉中市电子商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同意备案。该电子商务服务中心项目施工范围含原水映兰亭项目。2016年,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本案涉案项目进行加固维修续建。 再查明,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30日,被告汉中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给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汉中易兴实业有限公司打款共1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工程款”。原告中建某局四公司同意将该两笔款项共计120万元计入本案案涉工程已付款中进行扣减结算。另,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被告***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进度等问题,共向被告中建某局四公司发出工程罚款单15张,合计146200元。同时在2016年9月份工程建设评比考核中因电子商务中心项目考核为最后一名,故对施工单位决定罚款40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汉中市兴元新区水映兰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定案表、催款函及现场照片及银行回单、工程罚款单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施工期间被告开出的罚款单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款问题;3、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4、本案诉争标的法律适用问题;5、原告是否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中建某局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为水映兰亭项目,但其实际承建项目应为电子商务服务中心项目部分。而关于欠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审定造价为31045279.08元(未扣出其他施工单位签证扣款171950.53元)。双方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815322.51元。原告中建某局四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也同意将***代付的120万元计入本案案涉工程已付款中进行扣减结算。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为9858006.0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质量及进度原因,被告***共向原告方开出罚款单15张146200元,并因原告方施工项目(电子商务中心项目)在2016年9月份工程建设评比考核中为最后一名,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最后一名的施工单位决定罚款40万元。以上罚款共计5462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抵扣条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方自愿接受被告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进度的考核评比工作,并认同被告方的各项奖罚。但该条款性质应为违约金条款,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罚款(工期延误违约金等),系具有给付内容的独立的诉请,但被告并未就此在本次审理中对原告提出反诉,因而该诉请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主张直接抵消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若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需对应付未付部分向承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96%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发包人收到签认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剩余4%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支付。合同附件6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为2年。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无异议后14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土建工程),双方无异议后14天内,无息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结合本案,原、被告均无法提交证据明确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及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但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三方共同在建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完成工程审定造价为31045279.08元,故本院酌定至迟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签认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9月20日支付原告29803467.92元(31045279.08元×96%);2019年9月4日支付原告620905.58元(31045279.08元×4%×50%);2020年9月4日支付原告620905.58元(31045279.08元×4%×50%)。因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应付未付部分共计9858006.04元。又因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8616194.88元(9858006.04元-1241811.16元)为基数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9月4日起以620905.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9月4日起以620905.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持续性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虽经庭审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款应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分段予以支付,但本案利息一直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且原告在2025年3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截止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而利息作为未履行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属于持续性法律后果,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为合适。 关于争议焦点五,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双方未能就应付未付工程款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已查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分段给付,则原告请求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至迟不应超过2022年3月4日,而原告于2024年底提交材料咨询,2025年正式缴费立案,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已丧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58006.04元及相应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8616194.88元为基数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9月4日起以620905.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9月4日起以620905.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建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4406元,减半收取52203元,由被告汉中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61元、原告中建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