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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中建某建筑有限公司,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94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2民初2825号 原告:钟某某,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重庆童和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防水公司)、中建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公司)、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代某某系父子关系,代某某与钟某某系朋友关系。某置业公司是潼南金佛岛万达广场文旅小镇项目的建设单位,中建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企业(总包),某防水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单位。据钟某某所知,某防水公司分包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外墙保温、电梯保温和隔音项目。2022年,代某某、***、钟某某经某防水公司管理人员***介绍前往案涉项目做工,主要负责给每个电梯墙面做保温、隔音,工资按量计算,工资标准系与***沟通后经其汇报公司确定。代某某、***、钟某某的工资标准一样,内部按工作量分配。工作过程中管理钟某某的人也是***,工作期间钟某某收到过部分工资。2022年年底工作结束,被告欠付部分劳务工资。截至2024年9月8日结算时,被告尚欠代某某、***、钟某某劳务工资48565元(代某某15000元、***12000元、钟某某21565元),某防水公司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加盖了公章。钟某某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防水公司辩称,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某防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为劳务纠纷,代某某由***雇佣,而***不是某防水公司员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某防水公司并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2.某防水公司与代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某防水公司现行所用公章;3.某防水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并按时向总包方中建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材料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故某防水公司已尽到相应义务。 被告中建某公司辩称,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中建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保温工程分包给了某防水公司,中建某公司并不知晓钟某某的存在,某防水公司报送的工资支付表亦无钟某某,钟某某不属于案涉项目工人,不能要求中建某公司承担代付责任;2.中建某公司与钟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钟某某无权向中建某公司主张权利,中建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某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钟某某的诉请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万涪达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钟某某未得到劳动报酬的原因不在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已将资金打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支付的工程款能够覆盖农民工工资部分,钟某某工资被拖欠是其他单位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钟某某系农民工,受案外人***雇请。2022年期间,代某某、***、钟某某在重庆潼南万达广场建设项目中从事电梯墙面隔音相关劳动。经结算,***欠付钟某某21565元。 某置业公司系重庆潼南万达广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中建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某防水公司在中建某公司处承接了保温施工的劳务工程,承接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 2025年3月21日,钟某某向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某防水公司、中建某公司、某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当事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5年4月16日,钟某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登记的工资48565元实际系代某某、***、钟某某共同做工所得,代某某、***、钟某某的工资分别为15000元、12000元、21565元等。 本院认为,钟某某系农民工,有权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防水公司的责任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建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保温劳务项目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某防水公司,某防水公司未组织专业施工队伍履行合同,而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组织农民工施工。根据前述规定,某防水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就***招用的钟某某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二、关于中建某公司的责任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从该条文文义、立法目的、建筑市场实际情况、政策导向等方面综合分析,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形。本案中,中建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未足额支付钟某某工资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关于某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某置业公司系项目建设单位,无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存在前述规定情形。故,钟某某对该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作为直接雇请农民工的一方,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最终支付责任。某防水公司、中建某公司实际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后,可另行依法追偿。 综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21565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