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29民初77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西瑶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69********。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77号中建财智广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1763990275。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200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8号院5号楼4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52000********。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大乘镇柏杨村11组36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2********。
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565元及利息(利息以17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9日为847.35元);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原告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路以北颍川路以东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共计劳务费27565元,被告***于202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27565元欠条一份,被告中建七局于2023年6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劳务费17565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一)合法分包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已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南阳市同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满公司”),并签订《中建七局四公司星联开元府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IZP-XLKY-A002/2022,详见证据1)。该合同中清晰明确地约定:“分包范围为洛阳市洛龙区开元路以北颖川路以东项目木工劳务工程”,与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施工地点完全一致。这充分表明,案涉劳务工程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分包给同满公司,被告已履行了总承包方在劳务分包环节的合法程序。(二)分包方资质的合法性。同满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被告在选择分包方时,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同满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全面且细致的审查,确认其具备承担案涉劳务工程的专业能力和法定资格,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据合同约定,在付款方面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模式,每次结算时分包单位需提供当期对应分包预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流程明确,在同满公司完成相应工程进度且提交符合要求的付款申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经审核无误后支付款项。根据项目及公司财务提供付款台账详细记录来看,现今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审核流程,向其支付了按照合同比例支付完毕。截至目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被告已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任何拖欠分包工程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与同满公司签订了《中建七局四公司星联开元府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形成了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直接的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同满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越过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并非案涉欠条签署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明确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欠条是认定债务关系的关键证据。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其明确载明债务人为被告二***(身份证号:5115291992********),且仅有***个人的签字确认。被告既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也没有授权代表在上面签字。这清晰地表明,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与被告并无直接关联。原告声称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由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书面劳务合同。在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合同的签订通常需要经过严谨的流程和明确的书面协议,以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清晰界定。原告无法提供此类关键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身份与被告无关。***并非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被告从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这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没有获得被告的任何授权,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显然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而且,被告在知晓此事后,并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的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在实际的项目管理中,被告有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流程。对于涉及合同签订、债务确认等重要事项,必须有明确的书面授权文件。故此***并不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
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欠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案涉《欠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任何约定。这表明该欠条双方在达成债务确认时,并未就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自2023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息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约,而这一前提在本案中并不成立,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如果有利息,也不应按照原告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未支付欠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并且在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和起算时间的情况下,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主张从2023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一)标的额超出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河南省2023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4802元(河南省统计局数据),其百分之五十即37401元本案标的额为18412.35元,虽然从数字上看低于该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不适用小额程序。本案存在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法律关系性质等争议,并非简单的金钱给付案件,不符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条件。(二)争议焦点复杂。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这涉及到代理关系的认定、担保责任的范围等复杂的法律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的担保责任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深入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从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来看,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这种情况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要求。因此,本案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且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起,原告跟随被告***在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工地从事木工,其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2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7565元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中建七局代付原告10000元,剩余17565元未支付。原告讨要未果,于202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1756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5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17565元为本金基数,自原告2025年2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放弃对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对自身质证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75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565元为本金基数,自2025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