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饶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张集镇刘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饶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5774(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褚庙乡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饶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洲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河南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饶洲公司在承建案涉项目时不具备相关资质,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且被申请人饶洲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合同内全部的施工项目,对于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应该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属事实认定不清。案涉项目为西安北辰大道与绕城高速立交工程的组成部分,北辰大道与绕城高速立交工程是西安市委、市政府“九方面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属于重点市政公共项目。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承建该类项目及工程至少需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而被申请人浙江饶洲园林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案涉合同即《排水工程顶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内条款自始对双方均不发生效力,被申请人浙江饶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根据合同条款主张工程款项、违约金、律师费等。对于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在验收合格后,浙江饶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参照施工合同价款向申请人请求支付一定的补偿款项,对已支付款项所对应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饶洲公司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为包干价,即价款包含所有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事实上被申请人饶州公司并未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且对于工程内项目土方开挖、接收井的施工严重停滞,申请人为保证工程进度,不得不另寻第三方进场进行施工,并为其支付了额外的施工费用,这些费用均应该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部分案件事实情况并未进行认定。二、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饶州园林公司支付32.6万元,该费用应该从被申请人饶州公司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申请人仅需向被申请人浙江饶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7万元工程款。法院未对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予以审查,径直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申请人一直在积极与被申请人饶州公司沟通协调解决工程款支付事宜,且已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其中支付的32.6万元工程款应该从被申请人饶州公司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且被申请人未足额向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法院未对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予以审查,径直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
被申请人饶洲公司提交意见称,饶洲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案分包合同有效。且饶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不存在没有完成施工内容的情况。原审法院查明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排水工程顶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一审法院查询真实有效,且案涉工程分包日期在该证书有效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施工完毕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但其却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合同总价,且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索要工程款,申请人只是推脱付款但并未对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提出异议,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95万元,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工程款31.1万元,申请人主张其已付32.6万元,双方争议金额为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支付的1.6万元。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被申请人明确表示该部分费用为补助费用,申请人未提异议,且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为支付的工程款,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尚欠付金额为63.9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仅需向被申请人支付31.7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