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王某乙;汝州市某有限公司;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482民初1319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冢头镇小李庄村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火车北客站元朔路韩家湾新型社区(隆源国际城)19幢1单元18层118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东路133号。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县冢头镇小李庄村7号。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77号中建财智广场4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汝州市牧原现代农业综合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小屯镇季营村3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永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汝州市牧原现代农业综合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