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03民初896号
原告:严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严某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