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8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润森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续签的《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了“协议期满,因乙方投资较大,甲方不得以其他借口故意不租”,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协议书到期之后可以自动续租,且实际情况为上诉人在租赁协议到期之后仍然继续占有、使用案涉租赁场地,应当视为双方按照原协议书的约定续签了不定期租赁协议,上诉人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租赁场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进行搬离、腾空;而一审法院却以2017年12月24曰续签的《协议书》第1条约定了租赁期限,以租赁期限到期为由,认定上诉人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场地,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润森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腾空、搬离场地的理由为政府部门行政要求,而政府部门的行政要求并非是正当理由,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绝非行政权利可以干涉的范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腾空案涉场地,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如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上诉人搬离、腾空案涉场地,应当对上诉人在承租场地上建造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等进行赔偿。 润森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场地的登记权利人,有权对案涉场地使用、收益和支配,因案涉场地属于泰州市海陵区政府发布的河湖“两违”专项整治文件的场地范围,故为确保新通扬运河两侧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及生态环境,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已书面告知上诉人不再续租,要求其自行清场,这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片面理解案涉合同第6条的约定并继续占有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占有。 润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腾空并搬离东至煤炭场地西院墙,西至鸿达电器东面墙,南至润森冷库路北面墙,北至通扬河场地(面积约为54米×28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座落于新通扬河南侧林地(东至姜堰林场圩,南至智堡农田,西至智堡河,北至新通扬河,面积为10公顷)的使用权利人为润森公司。***承租案涉场地多年。2017年12月24日,润森公司(甲方)与***(乙方)续签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冷库北侧长约54米、宽约28米场地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二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二年租金一次缴清,共计叁万贰仟元整。乙方如需在租用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房屋),必须得到甲方同意,承租续约期内,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因其他情况不想续租,在场地内所有建筑设施全部转交甲方所有,甲方无任何费用补偿;协议期满,因乙方投资较大,甲方不得以其他借口故意不租。租期届满后,***要求继续缴纳租金,遭润森公司拒绝,2020年3月,润森公司向***发出通知,告知***合同到期,场地不再续租,望***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场,并缴纳从2020年1月1日起的场地使用费。现润森公司以***未及时清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润森公司支付其租赁场地设备损失,后又申请撤回上述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予以裁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润森公司系案涉场地的登记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案涉场地使用、收益和支配权,虽***与润森公司之前存在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润森公司已明确告知***案涉场地不再续租,并书面通知***自行清场,***仍然继续占有案涉场地,属于无权占有,构成对润森公司使用权的侵害,现润森公司诉请***返还案涉场地,符合法律规定;***抗辩租赁协议继续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抗辩润森公司应基于上述合同给与***相应的补偿一节,***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东起煤炭场地西院墙,西至鸿达电器东面墙,南起润森冷库路北面墙,北至通扬河,面积约为54米×28米冷库北侧场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腾空,将场地交还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2020年第5号文件《关于海陵区清水通道沿线砂石厂专项整治第二次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2.泰州市海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发泰海通函[2020]2号文《关于落实〈海陵区河湖“两违”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上诉人所承租的场地是属于上述政府文件和主管部门文件整治的范围,被上诉人之所以不续租并非故意不续租。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所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的上级企业或单位对被上诉人的指令不能约束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2020年第5号文件中,将案涉场所作为重点督办的码头之一要求进行整治。证据2泰州市海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件中,要求被上诉人严格执行政府文件要求,对新通扬运河两侧范围内的所有出租资产进行清理,凡合同到期的,一律不再出租,立即要求承租方离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案涉场地租赁期限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虽然该协议第6条约定“协议期满,因乙方(***)投资较大,甲方(润森公司)不得以其他借口故意不租”,上诉人***据此要求继续租赁该场地,但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不再续租事出有因,系为执行落实当地政府对清水通道沿线专项整治的要求,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以其他借口故意不租”,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租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以书面方式将不再续租的理由及依据的政府文件内容书面告知上诉人,并给予上诉人合理期限对场地进行清场,上诉人理应履行承租人的返还义务,按约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上诉人要求继续租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将案涉场地腾空后交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一节,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撤回该反诉请求,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