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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泰州市某某园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02民初828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845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泰州市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283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己于2021年12月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认为,该份协议的性质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而是具有承包经营性质的综合性合同。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将“国营泰州林场加油站”由原告租赁经营,并提供现有设备和场地、房屋、证照,这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要件,不再是单纯租赁合同性质,该合同性质将直接影响案涉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分配,(2021)苏1202民初3516号判决书中明确,被告的不合理不合法行为是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原告认为,该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违法一方承担,同时,原告已经对案涉加油站的建设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且一直对其尽管理、看守职责,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管理费用,并承担原告对案涉加油站进行添附、修缮、翻建等损失的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的性质以及导致协议无效的过错比例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案涉协议为无效租赁协议,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前述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若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扩建,应由原告对该节事实进行举证;被告虽然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起诉要求原告搬离,但时至今日,原告仍在使用租赁物,即便原告在案涉协议租赁期间进行了投资,也无法适用无效合同过错方赔偿原则,因为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的过错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需要满足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本案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完整的使用了租赁标的物,被告无需承担原告上述损失;虽然案涉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协议中的条款仍可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约定原告需增加固定投资,必须得到被告同意,另行补充协议后方可建设,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增加投资,双方亦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国营泰州林场,国营泰州林场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国营泰州林场加油站。2006年11月3日,国营泰州林场加油站被列入国营泰州林场改制范围内的评估资产由被告某某公司兼并。 2016年5月11日,原告丁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国营泰州林场加油站’租给乙方租赁经营……一、甲方提供‘国营泰州林场加油站’现有设备和场地、房屋(附清单),现有各项证照齐全,由乙方租赁经营。二、租期6年,从2016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三、租金每年柒万元……五、乙方必须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及时办理好各种证照年审、年检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财务自理,自行承担债权债务,如发生偷漏逃税及违纪、违章情况,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行政责任,与甲方无关。……七、租赁期内乙方自行维修,保养房屋设备等,损坏遗失照价赔偿……;八、租赁期内,乙方如需增加固定投资,必须得到甲方同意,另订补充协议后方可建设,并增加上缴,否则协议期满时,甲方不予承认,或乙方自行按期移开,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加油站的设备、场地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签订资产及房屋交接清单,原告丁某某将租金交至2017年5月31日。2016年8月17日,国营泰州林场加油站的负责人变更为原告丁某某。 2017年10月9日,泰州市海陵区商务局向国营泰州林场加油站发出《责令停业通知书》,认为该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0012252)已于2016年6月10日到期,未能及时申请领取新证,要求该站停业整改。 另查明,国营泰州林场加油站于2012年5月15日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有效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同时于2011年6月10日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批准国营泰州林场加油站从事汽油、柴油、煤油零售业务,有效期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两证到期后,原、被告均未取得前述许可证。 还查明,2021年7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要求原告丁某某交还场地并给付欠付租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苏1202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被告所有的国营泰州林场加油站进行经营,现丁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加油站经营成品油,违反了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丁某某对某某公司占有使用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自负60%。并判令丁某某交还场地,给付某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按280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丁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苏12民终598号民事裁定,准予丁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丁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丁某某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892839.3元。 另查明,案涉租赁标的物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由原告丁某某占有。 审理中,原告丁某某述称,其主张的损失由三项组成:1、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的工资损失514472元;2、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利润损失391729元;3、建筑添附损失581864.5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488066元,按60%过错程度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92839.3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国营泰州林场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丁某某承担因合同无效所致损失40%的过错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合同无效所致损失60%的过错责任一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丁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亦应按上述原则予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丁某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节,原、被告双方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前的2016年5月11日签订案涉协议,双方均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至2015年5月14日有效期已满、《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至2016年6月10日有效期满有清楚的认识,之所以双方仍然签订案涉协议,是因为双方均对案涉加油站仍能继续取得上述两证有合理的预期,原告丁某某在有效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为申请办理两证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损失、经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因无效合同所致原告的损失;之后,原告在明知上述两证办理无望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终止合同、交还租赁场地等方法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因原告自身未采取合理措施所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酌情将原告丁某某办理上述两证的合理期限确定为六个月,原告丁某某所主张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人员工资损失,原告未提供人员工资损失相关证据,参照2016年度相类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该节损失应确定为29172.5元;2、营业损失,参照原告往年净利润标准,原告该节损失确定为39172.9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筑物添附损失,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合同租赁期限内在案涉租赁场地上存在添附,其主张的2008年、2010年、2012年的添附并非因案涉合同无效所致损失,原告主张该节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如原、被告当时的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8345.4元,按照被告应承担60%过错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致损失41007.24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一事不再理一节,原告在前一案中并未主张因合同无效所致损失的赔偿事宜,故其本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此节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予以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人民币41007.24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627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7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