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靖生商初字第0065号
原告*翠莲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马洲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靖江市教师进修学校办公楼装饰工程。201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门及地板,原告负责安装,同时约定了门、门套线、地板、木踢脚线、门压条、玻璃胶、铝膜防潮垫的单价,数量依照审计用量结算,另扣除25000元作为被告管理费用。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门及地板的安装,结算价款为376115元(门项目255075元;地板项目121040元)。然被告仅支付270000元,及扣减管理费25000元,尚欠8111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1115元、利息损失6500元。
被告辩称,对合同签订、已付款项等无异议。该建设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竣工,6月10日验收完毕。经有关部门审计,门项目价款为209192元,地板项目价款为123411元,总价款计332603元。上述价款中,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25000元外,还应扣减相应的税金。由于原告未按约提供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现其主张付款无依据,且合同中无利息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至今保修期已过,被告应支付全额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靖江市教师进修学校办公楼装饰工程。201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门及地板,原告负责安装,单开实木门2080元/樘、卫生间门每樘增加100元、实木子母门4160元/樘、钢木门1000元/樘、门套线196元/米、地板286元/平方米、木踢脚线25元/米、门压条50元/米、玻璃胶18元/支、铝膜防潮垫5元/米,工程量按审计用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付至5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80%,审计结束付至95%,保修期结束付清,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总价中扣除25000元作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并安装单开实木门79樘、卫生间门11樘、实木子母门10樘、钢木门10樘、对开钢门1樘(即两扇钢木门)、门套线67.22米及地板项目。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款项27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门项目款计255075元。该办公楼装饰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经验收合格,所涉审计报告门项目款项计21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不具备付款条件。因靖江市教师进修学校办公楼装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安装门和地板的合同义务,且自验收合格至今已过1年的保修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款项。被告对于地板项目的总价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原告地板项目请求的认可,予以认定。被告提出门项目款项应当按照审计价格结算,鉴于双方合同对于门项目单价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此履行,被告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约定原告付给被告管理费25000元,被告再主张扣除税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翠莲价款81115元,利息损失6500元,合计87615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凌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