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1983号
原告: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01809C,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5560138B,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上六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严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青,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39.4万元、利息损失(以923373.23元为本金,从2019.8.3起至2019.8.19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15.74元,从2019.8.20起至实际收到工程尾款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4日,靖江市长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里公司)与靖江市城投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城投公司将孤山万顷良田建新区工程5标段E区工程发包给长里公司。2013年3月10日,长里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由原告全面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顷良田建新区五标段的全部内容。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用于孤山万顷良田建新区五标段E区工程建设,约定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要达到C25/C30,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双方共同确认或者由仲裁。合同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合同约定在浇筑点随机取样,由原告委派人送至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发生质量问题被索赔了,在28天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被告向上述工程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因工程检测需要,进行了混凝土检测,但用于检测的样本是被告自行提供的,并非现场取样,检测结果合格。案涉工程就是现在的蹑云社区。2015年底,安置户拿到房屋后,蹑云社区2区42幢的6户业主在房屋装修时发现房屋出现多处裂缝,向城投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城投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我司花费了4万元对42幢进行整体加固维修,对42-1、42-2号业主花费了2万元,剩余四户42-3/42-4/42-5/42-6争议较大,对42-3、42-6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42-3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标准。42-6的房屋板面裂缝达到2.5-3mm,根据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已经超过了最大裂缝宽度0.3mm,鉴定后花费6万元对42-6进行了维修,赔偿住户住房过渡费0.5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42-5赔偿修复费及住房过渡费合计7.5万元;42-4房屋维修花费5.5万元。42-3房屋质量问题较大,目前没有修理,参照42-4修理费暂主张5.5万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经审计案涉工程款为61558215.31元,按照合同,原告应于2019年8月3日收取全部工程款,正因为被告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的上述房屋质量问题,城投公司扣留了923373.23元未付。2016年春节前,被告去索要货款时,我司告知被告混凝土质量问题及被索赔的情况,被告没有理睬也没有协助处理。原告认为,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通过鉴定显示正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25标准,不符合技术规范,所以责任方是被告。因为混凝土是用于建筑的,应该与通常建筑质保期一致,一般部位质保期5年,房屋主体结构部位质保期是终身的。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孤山万顷良田建新区五标段属实,双方约定内容以合同内容为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五、八条有关商品混凝土质量、强度评定方法及检测费用、索赔主张期限等约定:1、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商品混凝土后,应当及时养护、送检,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28天内书面通知被告,由被告按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采取退货、减少损失等补救措施,以防损失进一步扩大。质量异议期为28内。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系2014年6月20日,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书面的索赔意向通知书,直至2019年10月在被告诉原告追要本合同欠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在开庭时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所述混凝土按照房屋是五年的质保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承诺质保期,合同上也没有约定质保期。因为商品混凝土是特殊的商品,凝固时间很短,最长不能超过28天。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没有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也没有在质量异议期限最长期限2年内向被告书面提出,因此原告丧失了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应当视为被告所述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靖江市长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靖江市城投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孤山万顷良田建新区五标段工程,后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因此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提供C25和C30商品混凝土至原告位于孤山新农村集中居住区E标,坍落度160-200,质量检验约定为,试件在原告监督下制作,由被告按规定在浇筑点对商品混凝土随机取样制作试件并脱模,然后由原告派人将试件送质量检测中心(站)养护、检测。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或由技术权威部门仲裁后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由原告承担,供方运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同时,在索赔事件发生28天内,经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案涉孤山万顷良田建新区五标段工程于2014年7月2日由施工单位、建立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一致验收合格,后被命名为孤山镇蹑云社区2区。2015年11月2日,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江苏长里建筑公司的委托,对蹑云社区2区42-6房屋现浇板裂缝进行检测,发现二层楼面及三层楼面存在多条裂缝,该现浇板已装饰,仅能在现浇板上表面检测裂缝宽度,最大裂缝宽度为3mm;三楼楼面检测裂缝宽度,最大宽度为2.5mm。2015年11月16日,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江苏长里建筑公司的委托对蹑云社区2区42-6的钢筋间距、现浇板厚度及裂缝的发展形态进行检测,结果是钢筋间距满足设计要求,板厚无法测量,裂缝存在基本贯穿整体楼面的芯样。2015年11月20日,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江苏长里建筑公司的委托,对42-3幢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通过回弹检测,发现42-3号二层15/A-B轴梁混凝土强度推定值27.1Mpa;三层15-16/C轴梁混凝土强度推定值23.4Mpa,设计强度等级为C25。
审理中,原告委托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采取钻芯法对孤山蹑云社区二区42幢-3房屋二层、三层现浇板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载明了取样过程、取样位置及试压过程,共取样12个,结论认为所测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未满足设计C25的要求。原告申请的证人肖某,到庭作证称,其原是被告公司业务员,原告在孤山万顷良田工程的混凝土业务是其经手签订的,使用的是被告公司的格式合同,其曾代表被告公司领取混凝土货款,期间听到原告公司反映称混凝土有裂缝,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公司,约2016年左右,其并不再为被告公司做业务。
另查明,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曾受靖江市城投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8日对孤山万顷良田搬迁建新区E标段E42号楼二层、三层、屋面结构送样混凝土样本进行了试压检测,强度代表值均超过C25,其中载明见证取样,见证人为徐金章。经本院调查,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检测报告的委托档案资料。以混凝土强度不足的原因为条件,通过网络检索相关知识,可知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原材料质量、配比等混凝土自身质量原因;另一方面是施工、养护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买卖合同、竣工验收材料、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质量异议期;二、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检验方法,但未约定检验期间。原告出售的虽然是预拌混凝土,然而该建筑材料经过施工方振捣和养护后,形成住房的主体结构部分。而住房的主体结构部分的质量保证期是该建筑的合理使用寿命。故,被告作为提供预拌混凝土一方,应当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其销售的混凝土负质量保证责任。混凝土质量需要在经过养护凝固后才能确定,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在商品混凝土凝固期28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意见,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原告提交的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鉴定报告,有完整的取样、鉴定过程记录,可以认定确系取样于蹑云社区2区42幢-3号房屋,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该鉴定报告与此前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42幢-3房屋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标准。因发生裂缝并产生损失的房屋都属于蹑云社区2区42幢,房屋建筑浇筑通常按照楼层分批进行(从靖江市城投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出浇筑的批次),故对于蹑云社区2区42幢-3号房屋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以作为该幢房屋混凝土质量的参考依据。根据检索常识,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有两种可能,即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施工及养护不规范。原告作为施工及养护一方,被告作为提供预拌混凝土一方,均有义务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其中被告有义务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约定,原告有义务证明其不存在使用不当的情节。被告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是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方进行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并非原、被告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进行的见证取样检测,另,该报告属于送样检测,检测机构仅对来样负责,而该报告缺乏委托送检材料,无法核实取样过程,故该三份检测报告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仅凭三份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和养护的规范性。鉴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自身存在免责情形,且由于预拌混凝土已经经过施工并凝固成型,当前并无技术手段鉴别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双方各半参与度推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和必然性。原告提交的42-4房屋损失有维修协议、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将42-4房屋二层、三层屋面裂缝加固修复工作作价55000元交给何灿明且向何灿明支付修复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2-6房屋损失有处理意见、施工协议、收条、证明等证据证明,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将42-6房屋加固维修工作作价64000元交给羊金祥施工、原告承诺过渡费5000元、房屋已实际维修且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2-5住宅楼处理意见,仅有户主签名,且无实际给付记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发生索赔事件后,原告应当在28天内书面通知被告,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书面通知,故上述协商产生的修复损失、精神损失费、过渡费损失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但考虑到原告确已实际处理了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其中修复费用是必然的,本院参照现有修理协议的最低修复造价55000元认定。至于原告诉称还有其他42幢整体加固损失4万元,42-1、42-2号房屋损失2万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认定。至于42-3房屋,因尚未修理,相关损失未产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42-4、42-5、42-6房屋房屋修复费认定为165000元。根据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6日的检测来看,钢筋间距是符合设计要求的。故上述损失均系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标准造成。被告依法对其中的50%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未能收取工程款923373.23元的利息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且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2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2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收取8722元,由原告负担6322元,被告负担24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凌 达
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
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琴
附:1983案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