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4833号
原告: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5560138B,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上六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严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青,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41101809C,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7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孤山新农村集中居住区E栋供应混凝土,约15000方量,价格按泰州造价信息(靖江地区)价格下浮18%,供货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30日前付足总供货量的40%,2014年春节前付足70%,余款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位于滨江新城的垃圾中转站供应混凝土,预计总方量1000立方米,根据《泰州工程造价管理》靖江市当月商品混凝土指导价下浮15%,每月25日结账,次月5日前付上月的85%货款,送货结束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供应混凝土。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承接的本市马桥初中、侯河小学、孤山新农村集中居住区等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供应至被告承接的孤山安置房和垃圾中转站混凝土款为6724492.8元。2016年1月15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供应至被告承接的马桥初中、侯河小学场地混凝土款为58511元,供应至孤山新农村集中居住区E标大陆地混凝土款为31549.5元。上述结算单均由被告员工吴建设签字确认。2016年1月28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开具金额分别为6724492.8元和90060.6元的收据。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407035.79元,尚欠407517.61元。被告支付原告业务员的款项50000元,原告同意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517.6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接的本市孤山新农村蹑云社区2区42幢房屋楼面出现裂缝,被告为修复该房屋及赔偿户主等造成损失35万元,该部分损失原告应当分担。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质量问题,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3年11月29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收据,被告提供的蹑云社区2区42栋住宅质量问题处理情况说明、与户主之间达成的相关协议、维修费用清算单、检测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供应被告混凝土后,被告依法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5751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因被告明确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5751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陆园丁
书 记 员 陈 晨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