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奇(特别授权),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锐(特别授权),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2月26日生,系靖江市腾龙建材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永银(特别授权),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泰靖生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马洲公司承包靖江市教师进修学校办公楼装饰工程。2011年5月2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马洲公司向***采购门及地板,***负责安装,同时约定了门、门套线、地板、木踢脚线、门压条、玻璃胶、铝膜防潮垫的单价,数量依照审计用量结算,另扣除25000元作为马洲公司管理费用。后***依约提供了门及地板的安装,结算价款为376115元(门项目255075元;地板项目121040元)。然马洲公司仅支付270000元,及扣减管理费25000元,尚欠81115元未付。请求判令马洲公司支付价款81115元、利息损失6500元。
原审被告马洲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对合同签订、已付款项等无异议。该建设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竣工,6月10日验收完毕。经有关部门审计,门项目价款为209192元,地板项目价款为123411元,总价款计332603元。上述价款中,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25000元外,还应扣减相应的税金。由于***未按约提供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现其主张付款无依据,且合同中无利息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针对马洲公司的答辩,***补充陈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至今保修期已过,马洲公司应支付全额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洲公司承包了靖江市教师进修学校办公楼装饰工程。2011年5月2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马洲公司向***采购门及地板,***负责安装,单开实木门2080元/樘、卫生间门每樘增加100元、实木子母门4160元/樘、钢木门1000元/樘、门套线196元/米、地板286元/平方米、木踢脚线25元/米、门压条50元/米、玻璃胶18元/支、铝膜防潮垫5元/米,工程量按审计用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付至5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80%,审计结束付至95%,保修期结束付清,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总价中扣除25000元作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依约提供并安装单开实木门79樘、卫生间门11樘、实木子母门10樘、钢木门10樘、对开钢门1樘(即两扇钢木门)、门套线67.22米及地板项目。马洲公司累计支付***款项27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门项目款计255075元。该办公楼装饰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经验收合格,所涉审计报告门项目款项计21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马洲公司提出***未提供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不具备付款条件。因靖江市教师进修学校办公楼装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视为***完成了安装门和地板的合同义务,且自验收合格至今已过1年的保修期限,***有权要求马洲公司给付全部款项。马洲公司对于地板项目的总价高于***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地板项目请求的认可,予以认定。马洲公司提出门项目款项应当按照审计价格结算,鉴于双方合同对于门项目单价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此履行,马洲公司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约定***付给马洲公司管理费25000元,马洲公司再主张扣除税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马洲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价款81115元,利息损失6500元,合计87615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由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交纳,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马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上诉人承包了靖江市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公楼装饰工程,根据进修学校的要求,上诉人于2011年5月2日直接在进修学校与被上诉人早就拟好的《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上盖章,安装合同单价完全是由进修学校和被上诉人协商约定,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意,就此安装合同而言,上诉人只是形式上的合同相对人,实际相对人为进修学校和被上诉人;2.因安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发包人的审计结果对被上诉人有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口头说过暂定价格,因为被上诉人也知道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为政府工程,将来的结算要以工程审计决算为准,虽然没有写入合同,但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且上诉人向发包人对于门、地板仅结算到审计的价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高于审计价格和市场价格的款项明显不合理,有失公平;4.上诉人仍需支付被上诉人的价款应为12603元,按审计结果,被上诉人门窗安装部分总计为328962元,扣除管理费25000元、税金21349元(按6.49%计算,扣除税金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就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出具任何票据,且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含税价格),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价款为2826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0元,仍需支付被上诉人的价款为12603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是《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对其有约束力,其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且上诉理由中也已承认其是合同当事人,如果发包方是合同当事人,那么审计中就应该认可《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的价格;2.发包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的价格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审计结果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了门窗以及地板的数量,价格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且均是市场价格和不含税的价格,因此,采购合同的价款与上诉人提出的价款不符,其无权代扣税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的甲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上诉人系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发包方系该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双方应按合同之外的审计结果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门窗、地板的价格,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前口头约定了暂定价格,且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合同价格是含税价格,但其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由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管理费25000元,再主张扣除税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江苏马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惠平
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陆德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