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
上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1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15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截至2024.12.26上诉之日与原判决差异金额为9996.11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依据《某某集团可视对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签有采购订单一份,该订单项欠款金额为257499.65元,根据案涉框架协议第7条的约定,质保金在集中交付两年后无息退还。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签章,对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无效,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案涉四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对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有约束力;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在于《某某集团可视对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且违约金计算标准恰当;质保金部分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57499.65元及违约金(以236874.66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方)和第三人(需方)签订了《某某集团可视对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为其控股或参股或代建的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向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可视对讲产品。货到工地经需方、供方、装修施工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供方每月20日之前针对本月(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到货量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经需方或需方指定第三方签署盖章确认的《甲供材进场验收单》)申请付款,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且确认无误之后35天内,支付货物总价的80%;所有货物(分期、分标段)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需方收到100%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修金,于乙方质量保修期限届满、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已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后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修期两年,自需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则应每天向供方交纳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2022年4月,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就武汉都会山一期(K2)项目,依据《某某集团可视对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了《采购合同》二份,约定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可视对讲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550829.11元及111830.54元,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与《某某集团可视对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致,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16日,甲方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基于旭辉都会山K2可视对讲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产品及服务,合同总金额24840元,甲方于货到验收次月付80%,所有货物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申请。交货联系人为项目部吴某某。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加盖了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无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工程项目章,吴某某备注了“情况属实”,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施工单位。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后,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甲供材进场验收单》二份,确认了实际供货的种类及数量,双方均加盖了公章。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430000元。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尚欠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7499.65元未付,现质保期已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某某集团可视对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购销合同》虽未加盖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但有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而根据《甲供材进场验收单》及《到货确认书》,可以证明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严格履行案涉《采购合同》及《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687499.65元(550829.11元+111830.54元+24840元),扣除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30000元后,仍欠货款257499.65元(687499.65元-430000元),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认的欠款金额一致。且根据《某某集团可视对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经需方或需方指定第三方签署盖章确认的《甲供材进场验收单》申请付款”,可以证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代表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履行合同,故《购销合同》对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7499.65元。关于违约金,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以236874.66元(687499.65元×97%—430000)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但该违约金标准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近,并不过高,故一审法院对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7499.65元;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6874.66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诉讼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已查明事实,《购销合同》虽未加盖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但有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案涉《某某集团可视对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经需方或需方指定第三方签署盖章确认的《甲供材进场验收单》申请付款”,可以证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代表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履行合同,故《购销合同》对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已查明事实,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并未主张以质保金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亦不含该项内容,故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应扣除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改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