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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某有限公司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京73行初4633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到庭)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到庭)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程某。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4]第1xx8号关于第6xx8号“x”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4年6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5年2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5年5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据此,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提供的品质优良的产品和服务,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消费者及用户欢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某乙视”“HIKVISION”作为某乙视的商号和主商标,也已与原告之间建立起密切联系,应当受到广泛而有效的保护。二、诉争商标与第6x1A号“x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xx4号“xxHOSTO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xx0号“xxxHOSTO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4xx7号“xxx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xx9号“微视x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整体外观、和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各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三、第三人具有抄袭原告商标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第三人除本案诉争商标之外,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xxxxxx”“***”和“大疆威视DJAVISION”等商标。第三人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争商标应当被无效宣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xx8 3.申请日期:2022年4月29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3年4月13日 5.标志:“x”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信号灯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xxA 3.申请日期:2021年12月2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2年8月13日 5.标志:“xx”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7;0908;0910;0913;0916;0920;0921;0924):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计算机存储装置;智能电动通道闸;电动道闸;自动道闸;高速公路收费用电子终端设备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xx4 3.申请日期:2021年1月2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2年9月6日 5.标志:“xxHOSTONE”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7;0908;0912;0913;0920):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指纹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xx0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23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2年2月20日 5.标志:“xxxHOSTONE”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7;0908;0912;0913;0920):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指纹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xx7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9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4月13日 5.标志:“xxx”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7;0908;0912;0913;0920):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指纹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xx9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23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4年8月20日 5.标志:xxxxx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4):便携式遥控阻车器 七、其他事实 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知名度材料;2.2010-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3.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4.广告专项审计报告;5.原告及“某乙视”所获荣誉;6.原告部分商品荣誉;7.原告驰名、著名商标记录;8.“某乙视”商标受保护证据;9.“某乙视”驰名商标推荐函;10.原告官方商城信息;11.宣传报道;12.原告2015、2018、2019、2020年年度报表;13.以“某乙视”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14.相关权利人信息等。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xx”LED屏幕、网络摄像机产品照片、销售清单;2.原告“***”官方公众号文章;3.原告“xx”LED屏幕产品宣传海报及案例分享;4.原告“xx”互联网硬盘录像机、白光全彩网络摄像机、白光全彩小筒机网络摄像机视频介绍截图;5.天猫、京东平台关于原告“***”摄像机的相关销售信息;6.网络有关“xx”的宣传文章2篇。 诉讼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名下商标列表作为证据,第三人在第3、5、9、29、30、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29件商标,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xxHAOSTON”“大疆威视DJAVISION”“***”“SOOOFTHENATURE”“济世仁堂”“IP-LINK”“长寿姬”等商标。 诉讼中,其未主张行政阶段有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无效理由。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五已经获准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字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但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不同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第三人在第3、5、9、29、30、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29件商标,其中本案诉争商标“晧视通”和“xxHAOSTON”商标均与原告在先使用的“***”“HOSTONE”商标相近。此外,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大疆威视DJAVISION”“***”“SOOOFTHENATURE”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第三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参加诉讼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正当。第三人围绕原告中英文商标申请注册以及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1xx8号关于第6xx8号“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