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39512号
原告:杭州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重庆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海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市场贷款利率从2021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被告发布《金科股份2021-2022年度智能化监控设备战略招标》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5条约定投标保证金,待第一批产品到货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原告中标后,于2021年2月22日与被告签订《金科股份2021-2022年度智能化监控设备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采购合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单位和原告或原告授权经销商直接签订,同时协议第九条约定待第一批产品到货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202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单位重庆金某有限公司交付第一批材料设备,原告已完成第一批产品交付,但被告一直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庆某公司辩称,对履约保证金本金没有意见,对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应由我方承担。在庭审之前我方也未收到原告方向我方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关信息。原告方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我方退还该笔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被告发布《金科股份2021-2022年度智能化监控设备战略招标招标文件》,载明项目名称:金科股份2021-2022年度智能化监控设备战略招标,招标人:被告;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交纳方式为转账(必须为投标人基本账户交纳,任何个人及其他单位代缴视为未交纳),进账单备注:金科股份智能化监控设备战略招标招标保证金,到账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16:00前,收款单位为被告;履约保证金: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待第一批产品到货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账号为XXX,开户银行为中国农某重庆中华坊支行,招标保证金到账后,各投标人扫描银行收讫后盖章的银行进账单发至王某红处,由其到招标人财务部换取投标保证金收据后寄出等内容。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备注为海康威视投标保证金。
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2021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金科股份2021-2022年度智能化监控设备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以最大的优惠价向甲方提供海康威视牌的智能化监控设备,具体名称、品牌、系列、型号、规格以附件报价书为准,其材料单价:包括但不限于除交货地卸车费外的材料产品、设计、制作加工、包装、运输(保函保险费及运输损耗等)、保管费、装车费、劳务费、管理费、保险、利润、税金等一切提供完整合格产品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指定地点的全部费用以及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等费用;供货地点及运输:乙方不负责下车的甲供材料:供应至金科各开发项目,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在指定的场地交货,交货地点应为发车车辆可以到达的地方,不含二次转运及下车;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供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待第一批产品到货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金科股份2021-2022年度智能化监控设备战略招标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金科股份2021-2022年度智能化监控设备战略合作协议》、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本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金科股份2021-2022年度智能化监控设备战略招标招标文件》《金科股份2021-2022年度智能化监控设备战略合作协议》均约定履约保证金于第一批产品到货验收后退还,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一批产品到货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退还时间不予认定。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则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故本案中被告应至迟于开庭当天即2023年12月27日之前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海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81元,由被告重庆庆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杭州海某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重庆庆某有限公司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2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杭州海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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