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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器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26375号 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电器公司。 被告:某销售公司。 被告:某电器公司2。 原告某技术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被告某电器公司、被告某销售公司、被告某电器公司2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器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电器公司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向某技术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电器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电器公司2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科技公司、某电器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电器公司2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技术公司受某科技公司邀请参与其《国美控股集团监控摄像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并于2022年4月2日向某科技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某技术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22年4月12日进行了开标。但是,时至今日某科技公司都未公布中标结果,也未与某技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据某技术公司多方了解,某科技公司已经采购完毕监控设备。后某技术公司多次催要投标保证金,某科技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予返还。某技术公司遂于2023年4月6日向某科技公司发出《退还保证金告知函》,某科技公司仍未予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器公司作为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电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销售公司作为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销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器公司2作为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某科技公司拒不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某科技公司辩称,对于某技术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返还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某技术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相关诉讼费由某技术公司承担。 某电器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电器公司2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3月《国美控股集团监控摄像设备采购项目招标说明书》(以下简称招标说明书)载明:招标项目名称监控摄像设备采购项目,招采编号20220308000001,招标机构北京国美时代数码有限公司,开标时间2022年4月12日10时,投标方需在2022年4月10日17:00前向招标方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公布中标结果后30个工作日内向投标方无息退还,评标结果在通过招标方内部审批后,在国美阳光招采平台公示中标公告,中标公告将作为签订合同的重要依据。此外,招标说明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22年4月2日,某技术公司向招标说明书指定的某科技公司的银行账号转账一笔5万元,备注“项目编号20220308000001海康投标保证金”。 审理中,某技术公司称某科技公司未公布招标结果,亦未告知某技术公司是否中标,故某技术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向某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邮寄送达了《退还投标保证金告知函》,内容为:致某科技公司,我司于2022年4月2日参加贵司监控摄像设备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22年8月30日参加贵司国美家商Mall显示屏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现距离上述两个招标项目的开标日期已数月有余,我司一直未收到中标通知,亦未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期间我司已多次向贵司申请退还,但截止本函件寄发之日仍未收到上述两个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退款。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我司上述投标保证金,总计金额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我司保留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追索款项的权利。某科技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告知函。此外,某科技公司称其财产独立于某电器公司的财产,某电器公司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某科技公司提交了某电器公司2019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为证,并表示不再提交上述审计报告原件及其他证据。 另查,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4日,2017年9月7日至今,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人为某电器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某电器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电器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根据在案证据,某技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已经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技术公司依据招标说明书向某科技公司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根据招标说明书规定,投标保证金在公布中标结果后30个工作日内向投标方无息退还。即表明无论投标人是否中标,在招标完成后,某科技公司均应将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某技术公司称某科技公司至今未公布中标结果,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某科技公司本次招标是否完成。现某技术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某科技公司亦同意退还,故对某技术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技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招标说明书仅规定投标保证金在公布中标结果后30个工作日内向投标方无息退还。本案中,某科技公司至今未公布中标结果,某技术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技术公司要求某电器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电器公司2对某科技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自某技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至今,某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器公司为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某科技公司、某电器公司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某科技公司仅提交某电器公司2019年至2021年期间审计报告的复印件,某技术公司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某科技公司、某电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技术公司要求某电器公司对某科技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某技术公司称某销售公司系某电器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电器公司2系某销售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要求某销售公司、某电器公司2对某科技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某技术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 二、被告某电器公司对被告某科技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某电器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某电器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