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6778号
原告:杭州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杭州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29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剩余货款602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杭州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了《郑州某项目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项目有关监控设备,合同亦约定了相应的价格、违约责任、管辖等。截至2021年1月29日,原告已经全部交货,被告均已验收并签署《到货确认书》《工程(供销)结算单》,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60294.5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剩余货款60294.5元,根据合同文件中合同书第5条及合同条件第12.1.2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郑州某项目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工程合同文件》:一、合同相对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二、合同总价:120589元;三、供货周期:30日历天,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日且收到预付款起至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位置;四、甲方在办理前述每一笔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交货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五、本采购合同产品质量要求为全新优等品;六、付款方式:(1)预付款:项目合同生效后,自供方书面确认收到甲方订货单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20%作为材料预付款;(2)到货款: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合格后,需方指定签收人“袁某某手机XXXX”在到货3天内在到货确认书签字,到货后30日内(为免异议,验收合格仅视为收到货物且数量和外观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并不免除供方对于货物质量的相应义务),供方须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向供方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100%,最晚支付时间不得晚于2020年9月30日;七、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应得数额之货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甲方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原、被告双方在落款处盖章。
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24169.95元。
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96419.05元。
2021年1月29日,《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项目:郑州-象湖壹号;合同名称:郑州某项目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20589元;已付款:24117.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0294.5元;发包方:郑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杭州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在落款处盖章。
另查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某项目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供货,且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了滞纳金计算方式,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LPR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公告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294.5元及滞纳金(以6029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郑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