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02民初1095号 原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7262.61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262.6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7日按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0日为35043.82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吉安融创天成融公馆项目视频监控设备(海康威视)供货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60****613】,合同约定总价款暂定含税价款为271220.2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书面确认收到需方订货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付至20%,自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80%,验收完毕、结算完毕后1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202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284238.77元货物,被告已付216976.16元,尚欠67262.61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两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款67262.61元,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另需要强调的是,针对前述欠付款项,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有效发票,故被告对此款项亦享有先行抗辩权有权予以拒付;2.基于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案涉款项,即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算时间亦违反合同约定,且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主张过高,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综合目前房企严重下行的现状酌情予以调减。4.针对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事项,为避免后期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诉累,如法院支持原告案涉欠付款项的诉求,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判决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且涉及前述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应从出具发票次日起计算。 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吉安融创天成融公馆项目视频监控设备(海康威视)供货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暂定含税价款为:¥【271220.2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壹仟贰佰贰拾元贰角零分;付款方式:需方与供方签订项目合同,其合同支付与结算方式为:(1)供需双方在合同签订前须对具体项目内涉及的监控设备的用量进行核算结果须经双方共同认可,根据工程量确定合同价款,作为付款及结算的依据。(2)预付款:项目合同生效后,自供方书面确认收到需方订货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供方须在需方订货单发出后3日内给予书面确认,否则视作供方同意该订货单上的全部要求。供方收到需方的产品订货单,经确认后,即为需方进行生产、供货(若需方预付款暂未到账,供方不可以因预付款暂未到账为由延迟生产及供货)。(3)到货款: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30日内(为免异议,验收合格仅视为收到货物且数量和外观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并不免除供方对于货物质量的相应义务),需方向供方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0】%。(4)结算款: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需方及需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供方将结算资料移交需方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5)如该批货物供货完毕后3个月,非供方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单项工程验收的,供方可向需方提交该批货物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提交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该批货物已供货余款。但供方仍应履行验收责任并配合相关资料及该单项工程的移交。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应得数额之货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千分之一(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甲方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乙方只能选择一种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供货,2021年5月30日供货完毕。202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吉安融创天成·融公馆项目视频监控设备(海康威视)供货工程》-赶工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30日原告供货工程进度达到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13018.57元,支付方式为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付款申请资料之日起,2022年7月15日一次性支付等内容。202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供销)结算,出具了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84238.77元,合同已付款216976.16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盖章。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4244.04元增值税发票、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16976.16元增值税发票、202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018.57元增值税发票,以上发票金额总计为284238.77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供货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工程(供销)结算,结算金额为284238.77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16976.16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供货款67262.61元,应予支付,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后10日内支付款项,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其应当对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供货款67262.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262.6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12元,由原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6.12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启动强制追缴程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