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异61号
案外人:苏州瑞同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龙运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珂。
申请执行人:中茵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兴盛路(***属制品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龙运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从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茵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铖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州瑞同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同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中茵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铖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中茵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苏0507民初1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汇铖精工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27408元,查***精工公司住所地处的高压柜6台、变压器1台、低压柜5台、直流屏1台、信号箱1台等财产。后,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配电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
案外人瑞同运公司针对本院查封的上述配电设备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汇铖精工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精工公司购买了上述配电设备,含税总价款为642931.02元,并于同日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的2019年11月15日完成了设备的交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签订之日,案外人付清配电设备的价款后即享有上述设备的所有权。现案外人认为,其与汇铖精工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涉案设备的交易价格合理,双方已完成设备交接手续,故根据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的规定,案外人依法享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现请求法院停止并解除对已属案外人所有的高压柜6台、变压器1台、低压柜5台、直流屏1台、信号箱1台的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瑞同运公司所述的与汇铖精工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精工公司购买了涉案配电设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完成了设备交接等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买卖合同、抵债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单与相应的设备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汇铖精工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高压柜6台、变压器1台、低压柜5台、直流屏1台、信号箱1台的所有权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属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对上述配电设备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现在案外人苏州瑞同运金属有限公司处的高压柜6台、变压器1台、低压柜5台、直流屏1台、信号箱1台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卢芝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