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茵电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茵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某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29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茵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兴盛路(***属制品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楸,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龙运路**。 法定代表人:宋从余,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茵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茵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66940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被告****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前,原告中茵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仍然拥有在被告****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处(苏州工业园区龙运路8号的厂区内)的《供货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密集母线槽安装合同》及报价明细表所载明的高压柜6台、变压器1台、低压柜5台、直流屏1台、信号箱1台、密集母线槽及配套辅材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7元,保全费4157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9694元,由原告中茵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1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31)。 由于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茵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1、执行应给付合同价款669408元,及以669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期至被申请人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7060.87元;2、以669408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1.75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1757元;3、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9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 2、2020年9月11日、2020年12月2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在审理中,依当事人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高压柜6台、变压器1台、低压柜5台、直流屏1台、信号箱1台、密集母线槽及配套辅材的所有权,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因案外人对该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现暂无法处置;冻结了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相应银行帐号,冻结期限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但上述帐户上无可供扣划的银行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6日,但该车未能实际查扣到位,暂无法处置。上述财产,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未查获到证券、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经查询关联案件,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苏0591执291号案件中,曾至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实地查找,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市法院涉及数十件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的案件,涉案金额巨大,相关案件均未能得到有效执结。 5、经检索,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在本院或省内其他法院除涉及到经济补偿金的案件外,无其他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6、因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2020年12月9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致函本院称:经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全晨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该院已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2020)苏0506执3519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于同日裁定中止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因本院亦有涉及****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故通知本院亦中止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 8、2020年12月11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举证并向破产受理法院申报债权,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 9、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78225.87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78225.87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除冻结了相应银行帐号及查封了未能查扣到位的车辆以及涉及案外人异议的设备外,未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由另案债权人向相关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审查,受理法院已通知本院中止对被执行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