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京02执异13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2号院四区5号楼17层20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保全人:北京成志奥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742。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北京成志奥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志奥鹏公司)申请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大成公司)仲裁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中建-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大成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中建-大成公司在交通银行北京通州支行账户(帐号:XXX,以下简称交通银行134账户)、瑞穗银行(中国)北京分行账户(帐号:XXX,以下简称瑞穗银行551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
事实及理由:成志奥鹏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建-大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538015.19元。2023年2月16日,你院向中建-大成公司送达了(2023)京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建-大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限额13538015.19元。截止2023年2月17日13:36时,你院已依据此裁定冻结中建-大成公司名下的建设银行北京金源支行账户(账号:XXX,以下简称建行252账户)存款********.19元、交通银行134账户存款8193880.2元、瑞穗银行551账户存款293066.21元,冻结总额达22024961.6元,现已超额冻结8486946.41元。请求解除134账户及551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2023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23)京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限额13538015.1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北京成志奥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当日,本院以(2023)京02执保36号立案执行保全措施。2023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3)京02执保36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依法冻结中建-大成公司建行252账户人民币********.19元,实际冻结人民币618139.72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月8日依法冻结中建-大成公司瑞穗银行551账户人民币********.47元,实际冻结人民币293066.21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月14日依法冻结中建-大成公司交通银行134账户人民币********.26元,实际冻结人民币867438.87元,冻结期限一年。
另查明,截至2023年3月1日,中建-大成公司建行252账户已足额冻结人民币13538015.19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限于请求的范围,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以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对是否明显超标的额作出判断,确属明显超标的额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的状态。本案中,本院(2023)京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中建-大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538015.19元,本院据此冻结中建-大成公司建行252账户、瑞穗银行551账户及交通银行134账户内存款。现建行252账户内冻结的存款已足额满足(2023)京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保全金额,中建-大成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冻结额度现已超过保全裁定的保全额度,理由成立。本院保全执行实施部门应根据情况变化,解除超额冻结情形。至于采取何种措施消除明显超标的额冻结状态,属于本院保全执行实施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的范围。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超标的保全冻结的异议成立。
二、本院采取措施消除(2023)京02财保16号案件超额保全冻结状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