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4928号
原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2号院四区5号楼17层20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大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大成公司返还测量仪器及配件(按交接单)或按市场价格折价补偿***120453.57元;2.判令中建-大成公司支付租金495000元(以9000元/月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共55个月;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大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中建-大成公司承揽了京秦高速公路遵秦段A2标项目桥梁等结构工程施工任务,其同步设立项目经理部组织项目施工工作。工程开工后,中建-大成公司即租用***测量仪器及配件用于工程施工测量定位,约定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办理了仪器及配件交接手续。测量仪器交付中建-大成公司使用后,中建-大成公司却始终未支付租金,***多次催促,中建-大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综上,中建-大成公司长期拖延支付租金及拒不返还测量仪器设备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给***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为此特提起诉讼,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中建-大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中建-大成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任命的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但***在租赁协议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1月5日,该协议即使是***签字确认也是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无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协议书中既没有约定金额期限,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没签订正式合同,即便其有交易意愿该租赁协议也是磋商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性文件,且后续各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所以该合同不是***代表中建-大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该协议上只有***的签名没有中建-大成公司盖章,系***的个人意思表示不是中建-大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建-大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中建-大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设备租赁给中建-大成公司,交接单上*****签署交接单时并没有入职中建-大成公司,更不能体现是*****代表中建-大成公司进行签署交接单。第四,***租赁设备的租赁资金远远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缺乏公平性。第五,中建-大成公司怀疑***与***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侵吞国有资产。***因为自身原因正在接受纪检检查,根据交接时间点来看,中建-大成公司更有理由相信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最后,中建-大成公司未见过也未使用过***的仪器设备,无法返还或者折价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所有诉讼请求。
***辩称,***于2018年1月1日入职中建-大成公司并于2018年3月被任命为项目经理,其代表中建-大成公司与***签署租赁协议是事实。***与***不存在恶意串通。对于租赁仪器的型号与租金等都不是***具体交接的,其不太清楚,其只是承认存在租赁仪器的事实存在。因为如果不存在中建-大成公司授权的大合同,则无法签署小合同。当时总工***和*****在交接这件事,***与***并不认识。大合同是2020年2月份签订的,如果没有大合同的存在其亦无法签署下属的小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中建-大成公司租用其测量仪器及配件用于工程施工,约定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办理了测量仪器的交接手续,向法院提交《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予以证明。《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载明:“1.全站仪型号徕卡TC1800,数量1台,暂时不需要,退回。2.全站仪型号徕卡TS06数量1台。3.精密电子水准仪型号蔡司DINIA12数量1台。4.全站仪配件型号棱镜头数量2个。5.型号对中杆数量2根。6.型号徕卡原装三脚架数量4副。7.精密电子水准仪配件型号铟钢尺数量2把。8.型号原装三脚架数量1副。移交人***签字确认,接收人*****签字确认。日期:2017年12月25日”。《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载明:“甲方:中建-大成公司遵秦高速A2标段项目部,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提供甲方所需测量仪器的租赁服务。目前乙方已经调拨一台全站仪、一台精密电子水准仪及相应配套设备给甲方使用。以后再需要测量仪器由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按月付租金,租赁价格按照市场价确定。鉴于甲方项目部尚未完全组建完成,正式合同待以后再签订。甲方***签字确认,乙方***签字确认,时间为印刷体2018.1.5,***在其签字处手写:此事属实,2021.7.18”。
经询,***称《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此事属实”文字系其2021年7月18日补签的;***称其于2018年1月5日在《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签字,***补签之后又返还给***。
中建-大成公司对《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的任命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但《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签订时间与此不符,自相矛盾;《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只有***个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中建-大成公司明确规定员工没有权利独立签署任何协议,该协议与其公司无关。《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于2021年7月签署,根据***自述其8月还未离职,完全可以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且上述租赁仪器属于常规仪器,租赁价格较低,***诉讼请求中的月租金明显过高。2.《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系伪造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但该时间*****并未入职,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所以*****代表的并非公司行为,而且因*****不能胜任工作职位已经于2018年离职,*****不是代表公司签署协议,不是公司授权行为;上述测量仪器老旧,其中一台仪器型号中建-大成公司从未见过,其他两台仪器已经在2018年停产,其公司不可能高价租赁上述仪器。
***对其签署的《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称其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当时中建-大成公司已经确定其为项目经理,只是在2018年3月正式任命;***经当庭核实确认*****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12月,入职时间比***早,上述测量仪器的交接手续系*****办理的。
中建-大成公司主张:1.***于2018年3月28日被任命为北京-秦皇岛高速公路(GIN)遵化至秦皇岛段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但《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系***于2018年1月5日签署,即使签字人为其本人也属于无权代理。另***现因自身涉嫌违纪,已被免职且正在接受纪检调查,中建-大成公司有理由怀疑***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2.《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但*****于2018年1月23日才入职其公司,在该日期前并非中建-大成公司员工,不可能代表中建-大成公司与***签署交接单。3.***要求其公司支付租金总计495000元,早已远超设备本身的市场价格,不符合逻辑、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更不符合公平原则,具有较强的侵吞国有资产的主观恶意。中建-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成立“北京-秦皇岛高速公路(GIN)遵化至秦皇岛段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及项目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关于***、***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北京-秦皇岛高速公路(GIN)遵化至秦皇岛段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任免的通知》《关于“北京-秦皇岛高速公路(GIN)遵化至秦皇岛段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免职的通知》(上述四个通知简称:关于***的任用、免职通知),*****的辞职报告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官网、京东官网、广材网查询的同类型全站仪、水准仪等仪器的报价情况(简称:三个网站的报价情况),中建国际党字[2022]42号《关于对中大公司潜亏基础设施项目违规问题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予以证明其公司上述主张。
***对中建-大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关于***的任用、免职通知没有中建-大成公司盖章,***已于2018年1月1日入职,任命书系后续补发的;*****于2017年年底已经入职并接手了租赁设备事宜。***对关于其任用、免职通知,*****的辞职报告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于2018年1月1日入职,3月公司对其进行任命,2021年9月初离职;*****当时作为测量负责人是有权签署文件的,交接单系2017年12月签署的,当时***还未入职;***对测量仪器市场报价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处罚决定》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目前未收到任何处理决定,与***亦不认识,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情形。
本院与*****进行电话联系,*****称其于2017年12月入职中建-大成公司,辞职报告写入职时间系2018年1月23日可能是公司给其缴纳社保晚了一个月;关于与***签署全站仪、电子水准仪及相关配件租赁交接手续的情况是***(音)开车将仪器带到工地项目部,其在交接单上签字,***是中建-大成公司总部的副职,*****2018年5月辞职时,上述仪器并未使用完毕,其交接给下一任测量人员***了。***认可*****所述的内容。中建-大成公司不认可*****所述的内容,称*****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在此之前并非其公司员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缴纳社保时间延迟,其公司未持有***所述的仪器设备,亦未签署过任何交接手续。***认可*****所述的内容,称其入职时*****和仪器设备均在。
***主张其向四家测量仪器生产租赁厂家进行市场询价,确定中建-大成公司承租其徕卡TS06全站仪、蔡司DINIA12水准仪的市场价格(2018年-2022年),故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徕卡TS06全站仪租赁费为324800.04元,蔡司DINIA12水准仪租赁费202399.92元,向法院提交测量仪器租赁报价单、仪器出租报价单予以证明。
中建-大成公司对该证据的测量仪器租赁报价单、仪器出租报价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其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过,***要求返还的租赁物其并未见到过、也未使用过。其次,该份证据是***同第三方取得相关数据后自行制作的,***向第三方测量仪器租赁厂家取得市场行情报价,只能代表2022年的市场价格。三个厂家却提供近五年的报价单,报价单的格式和日期均相似,可见三个厂家提供报价单只是为了报价而报价,具有造假嫌疑,相关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对本案无参考价值,且其***的计算方式无合理性,取三个厂家近五年租赁仪器价格平均值的计算方法,不具有合理性。再次,***提供的证据中的仪器的型号是徕卡TS06,蔡司DINIA12,但是提供的该份报价证据中的型号却是天宝DINI03,***提供的证据自行矛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没有任何价值。中建-大成公司提供的三个网站的报价情况已经显示涉案设备同型号全站仪的价格是7-8万元,水准仪是3-5万元,按***主张的租金价格一年就足够购买两台全新的设备了,而本案中***要求全站仪支付32多万元的租金,蔡司水准仪20多万元的租金,主张的租金数额远远超过该涉案设备的市场价格,不具有合理性,且本案建设项目是公路建设项目,租赁仪器也是建设项目中常用的仪器,租赁价格较低,其公司从未对外租赁过该设备,涉案设备不存在租赁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公司作为国企,项目上的采购都要招标和比价,不可能以如此高的价格租赁设备,该份证据无任何证明力,应当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该证据无意见。
2022年9月28日,***提交租金(月)价格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中建-大成公司承租的测量仪器及配件的市场月租赁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建-大成公司租用***的测量仪器及配件的市场月租赁价格进行评估;2022年11月3日,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本次委估资产租赁市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无法准确获得资产评估修正租赁案例,无法履行相应的评估计算程序,退还相关鉴定材料并做退案处理。关于***出租的测量仪器及配件的价值,***不能提供购买发票,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价格评估,***2023年2月24日明确表示同意按中建-大成公司提供的测量仪器报价单进行认定,不再申请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租赁测量仪器的法律事实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系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于2017年12月入职中建-大成公司,当时其作为遵秦高速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测量负责人于2017年12月25日签署《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系遵秦高速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其2021年7月18日在***2018年1月5日签署的《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上代表中建-大成公司遵秦高速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名确认“此事属实”,亦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建-大成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当对中建-大成公司发生效力。故***与中建-大成公司形成测量仪器租赁合同关系。中建-大成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测量仪器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与中建-大成公司形成的测量仪器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并未约定租赁期限;现中建-大成公司不承认双方存在测量仪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期限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起诉要求中建-大成公司返还测量仪器及配件(按交接单)或按市场价格折价补偿,应视为***直接以起诉方式依法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故本案诉争的测量仪器租赁合同自2022年8月22日起诉状送达中建-大成公司时解除。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中建-大成公司主张其未见过也未使用过***的测量仪器,无法返还租赁物;现***要求中建-大成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折价补偿数额本院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及正常使用年限酌情确定为39872元。
《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只约定甲方按月付租金,租赁价格按照市场价确定,租赁物交付使用后中建-大成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本案起诉前***亦未向中建-大成公司催要租金;现亦无法以通过对租用***的测量仪器及配件的市场月租赁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故本院参考***提交的部分测量仪器租赁报价单及本院市场询价情况,酌情确定租赁物月租金为8760元。中建-大成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的租金488017元。***要求中建-大成公司支付2022年8月22日之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赁物折价补偿款39872元;
二、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金48801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